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9號
TPDV,108,訴,569,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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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黃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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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