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0號
TPDV,108,訴,520,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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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何昭陽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美麗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
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一
○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
被告誠美公司原任董事長,被告葉美麗為該公司副董事長,詎於
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擅自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解任伊原任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被告葉美
麗為董事長,惟該次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董事長解任及選任之
決議方法均屬違法無效,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以聲明
一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聲明二訴請確認
被告誠美公司與葉美麗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三訴請
確認伊與被告誠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核原告上
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其董事身分為回復其董事長職務而提起,而
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
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聲明第二項及第
三項,則係該聲明第一項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後當然發生之
法律效果,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揆諸上開
說明,無庸另徵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尚
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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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