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3號
TPDV,108,訴,483,2019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麒芫(原名:賴麒元、賴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間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合 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



授信貸款、現金卡債務合併提起之訴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利息 按13.5%計算,並自93年9月2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 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 金147,176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台東區中小企 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 ㈡被告於94年6月15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利息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 月內以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利率12%計算,凡逾期償 還本息,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98,319元,及自 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違約第一、二、三期之違約金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且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5月21日止,未再依 約繳款,依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29,117元(其 中本金為127,917元、違約金為1,200元),及其中本金 127,917元部分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3份、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3份、現金卡申請 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 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信用卡月結單為證,核屬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