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3號
TPDV,108,訴,43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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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陳玉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玉農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00,000元,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7 按月計息。依借據條款規定未按期 繳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 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份,加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六個月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自106 年1 月23日起未再繳付利息,仍欠借款本金10,5 16,128元,借款視為到期,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執廉字第124505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其拍賣所得為8,23 0,000 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執 行費後,分配後僅獲部分受償8,126,407 元,尚欠原告本金 3,032,196 元。又因新北地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受償日期為10 7 年9 月3 日,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032,196 元,及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 23日106 年度司執廉字第12450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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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