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0號
TPDV,108,訴,420,201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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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施藹莉 



一、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
  列被告為「高誠達高積祥祭祀公業)」,然起訴狀內卻僅
  提及「會面高誠達先生」,致本院不知原告係對何人為訴訟
  行為;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參諸最高法院於97年8月
  12日之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 表示:法院裁判書關於祭祀公業名稱之記載,其
  經登記為法人者,依其登記;未登記為法人者,依其使用之
  名稱。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
  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茲命原告應確認本件被告為何人,並依
  上開說明如期補正本件被告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暨其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補正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及
  送達代收人全名。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
  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
  係請求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具體
  表明強制執行之案號,而非相關民事事件之案號)。
 ㈢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
  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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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