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施藹莉
一、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
列被告為「高誠達(高積祥祭祀公業)」,然起訴狀內卻僅
提及「會面高誠達先生」,致本院不知原告係對何人為訴訟
行為;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參諸最高法院於97年8月
12日之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 表示:法院裁判書關於祭祀公業名稱之記載,其
經登記為法人者,依其登記;未登記為法人者,依其使用之
名稱。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
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茲命原告應確認本件被告為何人,並依
上開說明如期補正本件被告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暨其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補正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及
送達代收人全名。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
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
係請求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具體
表明強制執行之案號,而非相關民事事件之案號)。
㈢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
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