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6號
TPDV,108,訴,37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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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黃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萬泰銀行將對被告 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4 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被告與萬泰銀行另於 91年9 月24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額度為最高以 6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89年4月14日起至90年4月14日 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 算,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1 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 被告至95年9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549,378元未 付,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欠款,及自95年9 月



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延滯利息。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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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