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2號
TPDV,108,訴,30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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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劉承穎 
被   告 邱炎祥即元祥汽車商行


      陳可馨(原名:陳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前所發之支付命令經確定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炎祥即元祥汽車商行、陳可馨於94年11月 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尚積欠104萬9134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促字第74281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嗣又於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107年 度司執字第75637號債權憑證(下爭系爭債權憑證),因原 告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就利息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5年 ,故原告重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4萬9134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4萬9134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向臺南地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未獲清償之借款 104萬9134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該院95年度促字第74281號裁 定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9134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1千元;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因被告 均未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並經該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並自陳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同一(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則本件原告本 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而聲 明如二所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 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於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上開金額內,再為同一請求。從 而,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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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