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楊乃寧
被 告 劉招梅即紅螞蟻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913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所列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8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及言詞將其訴之聲明變更 如以下原告主張欄所示,有原告準備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104 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股份讓渡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合夥期限為3年,從104年6月1日 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夥期間債權人不參加盈虧分配,僅 有月份股份紅利,每月分得4 萬元整……紅利須在每月15日 前支付」,故被告共應給付144 萬元,惟被告迄至合夥期限 截止日,僅給付原告27萬4,000元,尚有116萬,6000 元未付 。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
緣被告之女兒劉亞柔前於103年7月間向訴外人郭壽隆(原告 之乾爸)借款16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實借136萬元,並約定
分16期清償,每期攤還本利計21萬9,000 元;嗣郭壽隆要求 幫忙,劉亞柔因上開借款情事,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實則雙 方未有合夥事實,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第13條尚約定應經 公證人公證始生效力,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公證,自不生效力 。又縱系爭協議書有效,系爭協議書係劉亞柔所簽署,亦與 被告無關。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7 頁)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協議 書係約定:「立協議書人劉亞柔(以下簡稱甲方)、高炳莉 (以下簡稱乙方)、楊乃寧(以下簡稱丙方),甲、乙、丙 三方茲就股份讓渡投資合作事宜,約定條件如下:一、股份 讓渡、投資金額與股金總額和股份比例:1.緣甲方因個人財 務因素邀請乙方出資150 萬元整,丙方出資60萬元整,股金 總額定:400 萬元整。2.股份比例為:甲方為49%,乙方為 37%,丙方為14%〈包含甲方房租押金25萬元整〉。二、投 資標的〈以下簡稱本行〉:1.本行營業所名稱為「紅螞蟻小 吃店」。統一編號:17746995;登記負責人:劉招梅;實際 負責人:劉亞柔。2.本行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街0號1 樓。……四、本行實際負責人甲方主持一切業務,乙丙兩方 保證不參與、不干涉其投資標的之經營或業務執行……七、 合夥期限:合夥期限為3年,從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 日止。十、其他約定事項:1.甲方願無條件傳授經營鐵板燒 全部技術要領……3.合夥期限內乙方與丙方不參與盈虧分配 ,僅有月份股份紅利,乙方每月分得10萬元整,丙方分得 4 萬元整。支付方式為乙、丙兩方所指定之銀行帳號。……5. 合夥期滿,並無違反約定事項,則乙方、丙方股金歸甲方所 有。……十三、本協議書於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經公證 人認證後生效。……立股份讓渡投資協議書人:劉亞柔(簽 名)高炳莉(簽名)楊乃寧(簽名)(並在其後繕打個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中華民國104 年6月1日」。則 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即可知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被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中承諾原告任何事項;而原告 亦坦言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紅螞蟻小吃店登記負責人」欄中 被告之簽名,實係劉亞柔所簽署,被告當時並不在場;甚至 ,原告就被告所提出劉亞柔攤還明細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3、55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116萬6,000元,自屬無據。原告本件主張,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首先詢問:「紅螞蟻小吃店並
非法人,原告究竟是要針對劉招梅,還是其他人,也就是原 告究竟列何人為被告?」原告陳述:「我要列為被告的是被 告劉招梅即紅螞蟻小吃店。」本院又詢問:「本件請求之法 律依據?」原告陳述:「聲證一的股份讓渡投資協議書的第 10條第3 項。」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答辯聲明陳述 如108年1月28日答辯狀所載。並補充如下:一、根據此協議 書的第13條,必須簽立合夥人簽名蓋章,還要公證人認證後 才生效,本件未經公證人認證,故不生效力。二、即使有效 ,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劉招梅的女兒劉亞柔簽署的,與被告劉 招梅無關。」後,本院再詢問:「對於被告訴代所述,有何 意見?」原告陳述:「當初是劉亞柔在我們公司說,已經這 麼熟了,不需要公證,我們就相信他,因此沒有公證。因為 實際上的經營者是劉亞柔,所以接洽的人也都是劉亞柔,因 此我們認為劉亞柔才是實際上的負責人。」本院明言:「既 然如此,原告針對劉招梅起訴,是否正確?而且如果是依據 股份讓渡協議書,依其內容來看這是劉亞柔、高炳莉、楊乃 寧三人的合夥關係,是否應該針對劉亞柔?」然原告仍陳述 :「因為劉招梅畢竟是紅螞蟻小吃店的登記負責人,所以才 對他提告。」本院另詢問:「股份讓渡協議書簽署時,既然 是劉亞柔、原告還有郭壽隆三人在場,則劉招梅的部分是劉 亞柔所簽署的?」原告坦言:「是。」本院復再詢問:「從 系爭投資協議書來看,簽署的合夥人是劉亞柔、高炳莉、楊 乃寧,原告認為根據投資協議書來看,何人應該要依據此契 約的第10條第3 項支付所謂的月份股份紅利給你,難道不是 應該是劉亞柔嗎?」然原告猶堅稱:「依照這個投資協議書 來看,是如此沒有錯,但因為紅螞蟻小吃店登記負責人是他 媽媽劉招梅,所以我還是要針對劉招梅。」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足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乃本院已盡闡明義務,原 告仍堅持以劉招梅即紅螞蟻小吃店為被告,基於處分權主義 ,本院自應就原告擇為審判範圍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審判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6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