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施承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帳務編號:431178510107540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 ,並以週年利率20% 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 為上限)。倘 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而逾期還款達1 期者,應 加付滯納金300 元;達2 期者,應加付滯納金400 元;達 3 期者,應加付滯納金500 元。詎被告自107 年7 月5 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7 年12月5 日結算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9,844 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 萬4,253 元、手續費106 元、逾期滯納金1,200 元,共計 20萬5,403 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4636705716441173),約定被告得於授信額度 33萬7,000 元範圍內向原告動撥借款,約定利率依週年利 率8.99%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倘被告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又被 告逾期還款達1 期者,應加付違約金300 元;達2 期者, 應加付違約金400 元;達3 期者,應加付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自107 年8 月5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107 年12月5 日結算日止,尚餘本金33萬1,140 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遲延利息7,196 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310 元、 逾期滯納金1,200 元,共計34萬6,846 元迄未給付。(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 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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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商品總類及帳務編號│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計算│
│ │ │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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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信用卡 │20萬5,403元 │18萬9,844元 │自107 年12月6 日│
│ │(4311785101075408)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14.79%計│
│ │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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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34萬6,846元 │33萬1,140元 │自107 年12月6 日│
│ │(4636705716441173)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8.99% 計│
│ │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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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5萬2,249元 │52萬9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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