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王品璇
被 告 周心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共 同申請於106年11月25日將澳盛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 務暨相關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後展延至106年12月9日)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6年8 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核准在案(後再以106 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就展延預定基準日 一事表示恰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澳盛銀行分割予 原告之特定業務及相關資產暨負債,自106年12月9日起即應 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澳盛銀行所簽訂之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此契約關係)、與原告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5年7月21日向澳盛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4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貸日即105年7 月21日起7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當季澳盛銀行臺北市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及TAIBOR利率(現 伊週年利率為0.66%)加週年利率13.01%計算(加總後為13. 6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 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7年3月21日繳款8,4 61元,充抵107年2月21日至107年3月21日間應繳之本金4,40 2元及利息4,059元後,僅於107年4月23日再繳款20元,惟不 足充抵本金,現仍欠本金382,675元,並應給付自107年3月2 1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07年4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又澳盛 銀行已於106年12月9日將其特定業務及相關資產暨負債分割 予伊概括承受,伊自得就此筆帳款對被告為請求。 ㈡被告再於107年1月9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62,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貸日即107年1月9日起5年,以每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0.68%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7年3月9日繳款1,338元, 充抵107年2月9日至107年3月9日間應繳之本金836元及利息5 02元後,僅於107年4月9日再繳款100元,惟不足充抵本金, 現仍欠本金60,388元,並應給付自107年3月9日起算之利息 ,及自107年4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被告前於103年10月5日向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樂 活VISA白金卡,卡號4682365000407894號)使用,依約被告
得以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除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 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依未繳足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月數加計最高連續3期,金額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至107 年10月4日止,尚欠104,597元(含本金95,781元、已計算未 清償之循環信用利息6,734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882 元),並應給付自107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惟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又澳盛銀行已於106年12月9日將其特定業務及相 關資產暨負債分割予伊概括承受,伊自得就此筆帳款對被告 為請求。
㈣復因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之卡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0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2項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106年8月7日 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 10600266160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卡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貸款交易明細表(以 上為卡友個人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17、59至61頁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貸款交易明細表 (以上為個人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5、63至65頁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以 上為信用卡部分,見本院卷第27至31、67至108頁)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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