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1號
TPDV,108,訴,15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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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蘇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以每一個 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利率為固定年利率1.98%,第 4期至第84期之利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 61%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尚應繳納逾期第1 期,當月計付 400元,逾期第2期,當月計付500元,逾期第3期,當月計付 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3期為限。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迄今仍積欠613,936元(包含本金578,777元、已核算 之利息34,059元及違約金1,100 元)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欠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前述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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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