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5號
TPDV,108,訴,135,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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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被   告 邱俊曄(即被繼承人邱建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建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建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 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建華(下稱邱建華)於民國105 年3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年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35%加碼0.505%計算,並同 意嗣後隨上開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105年7月6日郵儲機動利率為1.095%,現年息為1 .6%)。詎邱建華於106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自同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第10條第3款規定 ,邱建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3萬 6,091元、利息未為給付。又邱建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 568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雖對前開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 確定,故被告自應於管理邱建華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



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邱建華之遺產僅一棟不動產,同意清償等語。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 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台灣土地銀 行區域中心一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一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全戶查詢、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5、491、568 號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3、54、55號裁定暨確定聲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1、65-73頁),核屬相符,被 告復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邱建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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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