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8號
TPDV,108,訴,11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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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程穎 
被   告 張義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54 33820716574105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 年 1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2,301 元(含 消費本金46,083元、利息116,218 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 4 年9 月1 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 ,則被 告應清償162,301 元,及其中46,083元自107 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8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貸款期限為5 年,自 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8.9% 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 日繳 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通信貸款應行 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7 年11 月18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1,065,732 元(含本金367,34 1 元、利息698,391 元)未給付,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 其中367,341 元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9%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ID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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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