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三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英里
相 對 人 陳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聲字第95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依鈞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66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 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並業經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68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所提存之公債已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 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 類第6期債票或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66 號裁定及107 年度存字第1683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 物核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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