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蘭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堅
人
相 對 人 鄭英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 第1 項、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88年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 161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准 以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變換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611 號提存書、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為憑, 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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