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施藹莉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書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於聲請狀相對人欄為「高成達(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
人)」,致本院不知原告係對何人為訴訟行為;次按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參諸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2日之97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表示:法院
裁判書關於祭祀公業名稱之記載,其經登記為法人者,依其
登記;未登記為法人者,依其使用之名稱。以祭祀公業為當
事人者,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
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茲
命聲請人應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人,並依上開說明如期補正
本件相對人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並補正相對人欄部分。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表明對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㈢聲請人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
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