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6號
TPDV,108,聲,56,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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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施藹莉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書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於聲請狀相對人欄為「高成達(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
  人)」,致本院不知原告係對何人為訴訟行為;次按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參諸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2日之97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表示:法院
  裁判書關於祭祀公業名稱之記載,其經登記為法人者,依其
  登記;未登記為法人者,依其使用之名稱。以祭祀公業為當
  事人者,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
  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茲
  命聲請人應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人,並依上開說明如期補正
  本件相對人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並補正相對人欄部分。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表明對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㈢聲請人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
  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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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