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沙比亞特˙思聆(原名:王月英)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沙比亞特˙思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 卡、信用貸款,致累積高額債務,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 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 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 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之工友,每
月薪資約3萬8,00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在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7頁),惟依債務人提出之 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債務人106年度之收入為51萬284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2,524 元(計算式:51萬284元÷12月 =4萬2,5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即以4萬2,524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 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2點第2 款、強制執行法第3項、第4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9,388元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1萬1,000元及弟弟2,619元部分,每月共須支出3 萬3,007 元等情,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惟衡酌債務 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分擔未成年子女沙比亞特˙O克扶養 費即每人各1萬1,000元,另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9,3 88 元部分,皆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萬6, 580元×1.2=1萬9,896元),是債務人主其與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3萬388元(計算式:1萬9,388元+1萬1,000元= 3萬388元)部分,足堪採信。另債務人主張與兄姐三人共同 扶養罹患慢性精神疾病之弟弟王O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6,157元,扣除王O劍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津貼8,300元後為7,857元,再由債務人及 兄姐三人平均負擔後為2,619元(計算式:7,857元÷3人=2, 619 元)等情,業據提出王O劍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亦足堪採信。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爰認債務人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 扶養費共計3萬3,007元(計算式:3萬388元+2,619元=3萬3, 007元),尚稱合理。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3,007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 4萬2,52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9,517元 (計算式:4萬2,524元-3萬3,007元=9,517 元)可供支配 ,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8、33 頁),債務人積欠渣打銀行、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 528萬 4,241 元,相較債務人每月之還款能力,兩者相差甚鉅,堪 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二筆(座落於臺東縣 ○○鎮○○段000○000號)、第一銀行存款1萬9,583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 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87至93頁)。是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