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麗蟬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
被 上訴人 寧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 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則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 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 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 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僅 載稱其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之聲明,惟上訴理由容 後再予補呈云云(本院卷第13頁),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 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提出理由書,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