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子毅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相 對 人 楊采嫙
法定代理人 洪珮齊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陳世綱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士綱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8 號裁 定之原本及正本,將「陳士綱律師」誤寫為「陳世綱律師」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素 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子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代 理 人 陳世綱律師
相 對 人 楊采嫙 女 4 歲(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洪珮齊 女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楊子毅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對楊采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洪珮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餘由楊子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
楊子毅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與洪珮齊結婚,楊采嫙於103 年7 月5 日出生,經楊子毅於103 年8 月15日認領楊采嫙, 辦理戶籍登記為楊采嫙之父。但是楊采嫙經過DNA鑑定結 果,確認與楊子毅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確認楊子毅於103 年8 月15日對楊采嫙所為之認領行為 無效」,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 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 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兩造於 108 年1 月23日調解期日,對於「楊采嫙經過DNA鑑定 結果,確實與楊子毅沒有血緣關係」這項事實並不爭執, 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三、聲請人楊子毅主張:
楊子毅於103 年1 月17日與洪珮齊結婚,楊采嫙於103 年7 月5 日出生,經楊子毅於103 年8 月15日認領楊采嫙,辦理 戶籍登記為楊采嫙之父。但是楊采嫙經過DNA鑑定結果, 確認與楊子毅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只好起訴請求法院「確認
楊子毅於103 年8 月15日對楊采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洪珮齊負擔新台 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餘由楊子毅負擔。
四、相對人楊采嫙、洪珮齊答辯:
楊采嫙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與楊子毅沒有血緣關係,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洪珮齊負擔一萬二千 元,餘由楊子毅負擔。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 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 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 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楊子毅的主張,有楊子毅、楊采嫙、洪珮齊等人的戶籍資 料、DNA鑑定報告書這些證據佐證。因為楊采嫙經過D NA鑑定結果,確實與楊子毅沒有血緣關係,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楊子毅對楊采嫙之認領行為無效。是兩造合意聲 請法院裁定「確認楊子毅於103 年8 月15日對楊采嫙所為 的認領行為無效」,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