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8年度,17號
TPDV,108,家調裁,1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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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黃清高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虹琦
相 對 人 楊雯淳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楊○○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楊白薇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女即未成年人楊○○(女,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 生父認領,出生不久後即自105年10月5日委託聲請人安置寄 養家庭。未成年人經診斷為發展遲緩兒童,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安置二年餘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態度消極,迄107年9月 止安排26次會面,僅準時7次、遲到7次(其餘因故或失約等 情形取消),且相對人對接回子女意願不高,經常無故失聯 ,消極不回應。相對人多年來任夜間房務清潔員,因無意願 調整工作時間而放棄公立托育資格,又無法負擔保母費用。 其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長女14歲、長男5歲,長女為 極重度身障,平日由保母照顧,假日由祖母照顧;長男由相 對人友人照顧,並就特定事項委託友人監護,相對人對於三 名子女均未曾親自照顧,欠缺親職能力,亦無意願照顧扶養 本案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安排漸進式接回計畫亦消極迴避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亦無其他親友願意代 為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主管機關選定為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五、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親職能力,且無意願照顧扶養未成 年人,對於聲請人安排漸進式接回計畫亦消極迴避,有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亦無其他親友願意代為照顧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松山社會福利服務 中心個案紀錄摘述影本為據,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又本院委 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因相對人無法聯繫而無 法進行,有該事務所108年1月11日晟台護字第1080018號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態度消極,具停止親權之事 由,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 聲明,自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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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