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8年度,12號
TPDV,108,家調裁,12,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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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范植淼



特別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魏紹鵬


代 理 人 魏紹明

相 對 人 魏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范植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植淼為相對人魏紹鵬魏逸嫻之母 ,因現年64歲,罹有重度身心障礙,無財產,難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魏紹鵬魏逸嫻按月給付扶 養費用各新台幣八千元。
二、相對人魏紹鵬魏逸嫻則以:范植淼魏紹鵬魏逸嫻自幼 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魏逸嫻亦罹有輕度身心障礙, 依魏紹鵬魏逸嫻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實在無力負擔 對范植淼之扶養義務,且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魏紹鵬魏逸嫻范植淼之扶養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應依下列民法規定:(一)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
(三)第1116條:(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1、直系血親尊親屬。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家屬。
4、兄弟姊妹。
5、家長。
6、夫妻之父母。
7、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 ,酌為扶養。
(四)第1116-1條:(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五)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六)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七)第1118-1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八)第1119條:(扶養程度)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九)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決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
四、本院查:
(一)范植淼前開主張,有范植淼之戶籍資料、財產資料、身心 障礙證明、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依范植淼之年齡、經濟 及身心狀況,堪信范植淼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形。
(二)魏紹鵬魏逸嫻之答辯,則有魏紹鵬魏逸嫻之戶籍資料 、財產資料、魏逸嫻的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魏紹 明(魏紹鵬魏逸嫻之同父異母兄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述明確,足以認定范植淼自與魏紹鵬魏逸嫻之父魏定 掌離婚後,即對魏紹鵬魏逸嫻未盡扶養義務,亦足證明 依魏紹鵬魏逸嫻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無力負擔對 范植淼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范植淼需人扶養,但因范植淼對魏紹 鵬、魏逸嫻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依魏紹鵬魏逸嫻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應免除魏紹 鵬、魏逸嫻范植淼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范植淼聲請魏紹鵬魏逸嫻按月給付范植淼扶養 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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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