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08年度,1號
TPDV,108,家訴聲,1,20190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順賢
代 理 人 高嘉甫律師
相 對 人 劉順宗
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相 對 人 劉順仁

利害關係人 劉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598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劉蕭錦鳳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死 亡,遺產由長子聲請人劉順賢、次子相對人劉順仁、三子利 害關係人劉順正、四子相對人劉順宗等四人共同繼承。惟劉 蕭錦鳳前於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6 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贈與給劉順宗,於106 年2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現劉順賢劉順宗劉順仁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598 號審理中 。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劉順賢提起前開訴訟之標的。 爰依法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
二、按關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 :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 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 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



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 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 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劉順賢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國泰醫院護理 記錄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劉順賢就本案請求已為釋 明,且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 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是劉順 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素 芳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一 │ 台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 │67平方公尺│1,245/10,000│
│ │ 段80地號土地 │ │ │
├──┼────────────┼─────┼──────┤
│ 二 │ 台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 │35平方公尺│1,245/10,000│




│ │ 段81號土地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 │ │ │
│ 三 │ 段493 建號建物,即台北 │ 61.19 │9,999/10,000│
│ │ 市○○區○○路000 號房 │ 平方公尺 │ │
│ │ 屋 │ │ │
├──┼────────────┼─────┼──────┤
│ 四 │ 新北市五股區德音段369 │ 6,453.12 │27 / 10,000 │
│ │ 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五股區德音段900 │ │ │
│ 五 │ 建號建物,即新北市○○ ○ 00000000 ○00000000000 ○○ ○ 區○○路○段000 巷00號 │ 平方公尺 │ │
│ │ 18號、22-1號、22-2號、 │ │ │
│ │ 18-1號、18-2號、18-3號 │ │ │
│ │ 、22-3號、24號、24-1號 │ │ │
│ │ 、24-2號、24-3號、20號 │ │ │
│ │ 、20-1號、20-2號、22號 │ │ │
│ │ 地下3 、4 層等房屋 │ │ │
├──┼────────────┼─────┼──────┤
│ │ 新北市五股區德音段683 │ │ │
│ 六 │ 建號建物,即新北市五股 │ 91.49 │ 1 / 1 │
│ │ 區成泰路一段189 巷18-1 │ 平方公尺 │ │
│ │ 號5 樓房屋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