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523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523號聲請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被繼承人陳中松之債權人,為瞭解陳中松 死亡時之遺產情況以保障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 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中松除戶戶 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足認聲請人 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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