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清德、卓榮泰、葉俊榮、陳焜元、陳佩君、林
奇郁、翁進萍、王瑩瑋、蕭泉源、林輝政、陳正男、王明輝、蔡
明惠、王月秋、張弘志、許光志、林秀蓮、陳愛娥、詹鎮榮、陳
素芬、吳靜如、邱瑞城、蔡茂寅、郭麗珍、李寧修、林春榮、沈
淑妃、陳為祥、黃育勳間請求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對上開被告提起訴訟,因原 告於起訴狀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以108年1月 23日108 年度國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8年2 月15日經原告本人收受,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等情,有本件 起訴狀、本院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收狀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