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5號
TPDV,108,司聲,95,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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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鍾斌  
相 對 人 藍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46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聲請人前曾聲請107年度司聲字第783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46,147元及利息,該裁 定並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聲請人就上開訴訟於最高法院支出之律師酬金,未經 於上開裁定內確定其數額,因而提起本件聲請,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分擔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裁定之判斷為主。三、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聲請人於最高法院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兩造上開訴訟判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總額合計為447萬9,570元,相對人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 就3,404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附帶上訴,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29,977元【計算式 :(4,479,570-3,404)/4,479,570×30,000=29,977,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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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