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代 理 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業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990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24,26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新臺幣24,26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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