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5號
TPDV,108,司聲,85,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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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盧以霏(原名:盧雅雯)


      劉濤  

      呂天睿(原名:呂學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潘文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盧以霏(原名:盧雅雯)劉濤呂天睿(原名:呂學 達)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連帶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潘文炎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有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卷可稽,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附 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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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