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相 對 人 林玄振(原名:林德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林玄振(原名:林德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經營不善,於民國96年1月6日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由聲請人為接管人,並與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有限公司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辦理賠付完竣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 條之規定,聲請人取得中華商銀對其職員、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聲請人已依法繼受本案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而為債權人,先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 院101年度存字第3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相對人林玄 振(原名:林德成)部分,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訴訟 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就相對人林玄振(原名 :林德成)部分,再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 民事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
三、按聲請人前於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74號返還提存物事件聲 請返還為相對人林冠良、吳淑敏、許南煌、楊憶雯、王令僑 、王金世英、王令可、游本佑、洪金勝、林玄振(原名:林 德成)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後就林冠良、吳 淑敏、許南煌、楊憶雯、王令僑、王金世英、王令可、游本 佑、洪金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至對 相對人林玄振部分,聲請人雖於105年6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玄振於函到之日起21日行使 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林玄振之戶籍謄本所載,聲 請人郵寄存證信函所載林玄振地址均非林玄振之戶籍址。且 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林 玄振未居住於聲請人所陳稱之郵寄地址即臺中巿北屯區北屯 路298巷4之15號,有上開分局107年8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1070039015號函在卷可稽。另再經本院發函大智花園管理 委員會,該委員會亦陳報聲請人郵寄存證信函時即105年6月 至107年8月間,臺中巿大里區大智路571號11樓之住戶非為 林玄振,有大智花園管理委員會函附卷足憑,顯非向相對人 之住(居)所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從而駁回林玄振部分之聲請,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18號(含變換提存物卷)、本 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74號卷,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本、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相對人業已簽收 該存證信函,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