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6號
SCDM,104,金訴,6,2017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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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祥
      劉淑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 號、第5767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4761號、105 年度偵字第2233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上午
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振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之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一 四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淑芳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 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之一○五年度附民字 第一四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叄 萬柒仟肆佰壹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淑芳係香港InternationalInvestor& IFA Platform 公司 (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以下簡稱:IIIP公司)之竹南服 務中心(址設:苗栗縣○○鎮○○路0 號)執行長暨顧問, 許振祥則係新竹服務中心之顧問。而其等均明知IIIP公司代



理銷售美國加州Velocity Investment Group ,Inc .(以下 簡稱:美國VIG 公司,別名富騰投資集團)所發行之「BIO Profit Series I 」(為美國高收益不動產抵押債權投資憑 證,簡稱:BPS I ,以下簡稱「百福1 號」,可分為固定配 息型6 年期與10年期2 種【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2 萬5,000 元,6 年期年配息8 %,按季配息2 %,10年期年配息9 % ,按季配息2.25%】及期滿領回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1 萬元,6 年期期滿領回本息共177 %,10年期期滿領回283 %】)、「BPS Ⅱ」(下簡稱「百福2 號」,為期滿領回型 ,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3 萬元,10年期滿可領回本息280 % )、「BP SⅢ」(以下簡稱百福3 號,為固定配息型,最低 投資金額為美元3 萬元,10年期第3 年起年配息13%,按季 配息3.25%)、「BPS Ⅴ」(以下簡稱「百福5 號」,為固 定配息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3 萬元,10年期年配息6 % ,按季配息1.5 %)等一系列金融商品,皆訂有最低投資金 額及投資年限,提供固定年收益率及紅利,其投資標的係購 買美國加州、內華達州、佛羅里達州之不動產抵押次順位貸 款之債權證券,均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已向之申報生效之境外 基金,且劉淑芳亦知悉證券商須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行紀、 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各為下列行為:
許振祥自民國100 年底至101 年4 月間,基於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之單一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黃惠蓉 或其夫劉昌鈿之工作地點等處,向其等介紹上開百福系列基 金等金融商品,並提供獲利情況之分析意見,嗣劉昌鈿有意 申購後,乃依其指示填寫基本資料、購買基金種類及金額, 並自行匯款美金10萬2,018 元至美國威靈頓信託銀行戶名「 BIOPro fit S eriesⅢ,LLC」、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以向美國VIG 公司申購「百福3 號」基金,經確認後美國VI G 公司即寄送受益憑證(證書編號:3136號)予劉昌鈿,而 以此等方式代理銷售上開境外基金。
劉淑芳自94年間起至101 年間,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單一犯意,先後邀請黃惠蓉等投資人參加IIIP公司竹 南服務中心舉辦之獨立財務顧問課程、理財規劃等課程之機 會,向投資人介紹上開百福系列基金等金融商品,並提供獲 利情況之分析意見,嗣黃惠蓉等投資人有意申購後,乃依其 指示填寫基本資料、購買基金種類及金額,並自行匯款至指 定之美國威靈頓信託銀行各該帳戶,再自行或透過劉淑芳寄 送相關文件,以向美國VIG 公司申請購買上開「百福1 號」



等百福系列基金;經確認後美國VIG 公司即寄送各該受益憑 證與該等投資人;後續贖回或轉換作業,亦由IIIP公司提供 服務;另因投資人加入後,可至IIIP公司參加檢定並取得II IP公司各地區獨立財務顧問(簡稱:IFA )資格,如成功招 攬投資,顧問可向美國VIG 公司收取投資金額3 %至4.5 % 不等之顧問費;而IIIP公司及服務中心則可收取投資金額0. 5 %之代理費及服務費,並由美國VIG 公司直接將相關獎金 及費用匯入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內,劉淑芳即因此得收取美 國VIG 公司所支付之顧問費等,而以此等方式代理銷售該等 境外基金,期間至少於100 年間即成功代理銷售投資金額美 金2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之百福1 號基金(證書編號 :7242號、7446號)予黃惠蓉。嗣因上開百福系列基金投資 將在104 年陸續到期,而劉淑芳明知薩摩亞商「Simply Sma rt Invesme nts Ltd .(SSIL)」公司之股票(即對外稱「 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之投資標的), 及「菲洛思德南山文化苑」之投資契約,係證券交易法所稱 之有價證券,竟承前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基於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犯意,在竹北、竹南等地,向黃惠蓉劉昌鈿等原百福系列基金投資人簡介宣傳上開金融商品, 並陸續自102 年起要求黃惠蓉劉昌鈿等投資人須將原百福 系列基金投資轉換成薩摩亞商「Simply Smart Invesments Ltd . (SSIL)」公司之股票,到期後可保證領回本息145 %(不論何時進場轉換,皆須至105 年7 月1 日申請出場) ,使得黃惠蓉劉昌鈿國內原百福系列基金投資民眾陸續 將原始投資憑證繳回,並轉換認購上開股權,復自102 年6 月起,再向投資人宣傳招募「菲洛思德南山文化苑」投資契 約(5 年到期保證領回本息175 %),並指示投資人自行將 投資款項匯入香港交通銀行英皇道分行之NANSHAN CULTURAL GARDEN(BVI)LTD(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 以此等方式承銷上開有價證券或為代理買賣。
三、處罰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第17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許振祥劉淑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 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 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 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刑法修正後,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公訴人固認被告許振祥劉淑芳為本案犯行時,曾分 別取得美國VIG 公司所支付顧問費等,該等款項均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許振祥業於106 年6 月19日與告訴人劉 昌鈿達成和解,被告劉淑芳則早於同年5 月11日即與告訴人 劉昌鈿黃惠蓉達成和解,並與其他投資人協議補償方式, 此有各該和解筆錄1 份及各該協議書附卷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下稱金訴6 號卷】卷二第348 頁之1 至第348 頁之2 、第378 頁至第37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一第168 頁至第173 頁背 面,金訴6 號卷第174 頁至第188 頁),公訴人遂分別與被 告許振祥達成不聲請宣告沒收其沒收犯罪所得之協商合意, 並就被告劉淑芳部分,則於核算其犯罪所得後,達成如主文 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許振祥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劉淑芳部分,則應依協商合意之內容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 萬7,410 元,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宣判時之匯率即新臺幣30.387元兌換1 美元,此有臺灣銀行106年8月4日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1紙 存卷可考,依該匯率換算之金額即新臺幣113萬6,777元(小 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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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