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廖昱豪
相 對 人 闕勝騏
劉姵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闕勝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闕勝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相對人劉姵筠(原名:劉少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11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闕勝騏負擔,其中 十分之三之訴訟費用如對對人闕勝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 時,由相對人劉姵筠(原名:劉少臻)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1190元(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 15號卷第3頁),如對相對人闕勝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 時,相對人劉姵筠(原名:劉少臻)應給付聲請人2萬7063元 (計算式:81190×1/3=270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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