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鈞豪
林柏成
法定代理人 林詩涵
聲 請 人 陳柏君
法定代理人 林詩涵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鈞彥
聲 請 人 陳冠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鈞楷
聲 請 人 陳鈞祺
潘宣云
法定代理人 潘浚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子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鳳岡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關於聲請人陳鈞豪、陳柏君、陳鈞彥、陳冠壬、陳鈞楷、陳 鈞祺、潘宣云、張子榕部分:
查聲請人陳鈞豪、陳鈞彥、陳鈞楷、陳鈞祺、張子榕係被繼 承人陳鳳岡之孫,聲請人陳柏君、陳冠壬為被繼承人陳鳳岡 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輩陳達維 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而子輩陳大翔、陳培玲
、陳大松及代位之孫輩黃蓓蓓、田恩沛於另案聲請拋棄繼承 ,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即代位繼承 人田恩佳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 卷,核對田恩佳之戶籍資料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孫輩即代位繼承人田恩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聲請人陳鈞豪、陳柏君、 陳鈞彥、陳冠壬、陳鈞楷、陳鈞祺、潘宣云、張子榕,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關於聲請人林柏成部分:
查聲請人林柏成之父為林駿橙、母為林詩涵,林詩涵與林駿 橙離婚後,再與被繼承人之孫陳鈞彥結婚,故聲請人林柏成 為陳鈞彥之繼子,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林柏成並非被 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