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1號
TPDV,108,司繼,21,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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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啓民 
      李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張國正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二人與被繼承人間為甥舅關係,此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二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 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與法未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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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