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瑪莉
相 對 人 沐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宗鑫(原名郭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沐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郭忠政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清償者,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除清償責任。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付款地亦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明2紙 本票係擔保同一筆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之借款債權 ,聲請准許於3,80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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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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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 對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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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沐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CH NO 685876│
├──┼──────────┤106年6月21日│380萬元 │106年8月31日├──────┤
│002 │郭宗鑫(原名郭忠政)│ │ │ │CH NO 685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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