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禾豐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相 對 人 吳明瑞
相 對 人 蔣阿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五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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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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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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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784,600元 │930,852元 │106年11月1日│108年1月27日│108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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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3,331,200元 │2,637,200元 │107年3月15日│108年1月27日│108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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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2,116,000元 │1,227,600元 │107年5月3日 │108年1月27日│108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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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738,800元 │1,490,400元 │107年6月25日│108年1月27日│108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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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3,571,500元 │3,120,000元 │107年6月25日│108年1月27日│108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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