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志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劉玟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邱奕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劉昱廷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汶哲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1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玟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邱奕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昱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謝汶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劉亘柏、張恭 銘(上2 人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楊○任(經本院少年法庭 (下同)104 年度少護字第299 號裁定感化教育)、少年劉 ○慈(經103 年度少護字第620 、62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及勞動服務)、少年楊○翰(經103 年度少護字第620 、62 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少年彭○昇(經103 年度少護字第668 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人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20人,因少年楊○任前與少年黃毅 家在臉書上口角結怨,相約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之仁 慈醫院後方廣場談判,遂在劉育志、楊○任、彭○昇等之分 別邀約下,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劉亘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3 名男子,張恭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劉育志、楊○翰、彭○昇,邱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劉昱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玟槿、楊○任、胞 弟劉○慈,謝汶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5 台車輛(如【附表一】所示),一同前往仁慈醫院後方廣場 。5 台車輛抵達後,楊○任與劉○慈便先上前找黃毅家談判 ,因雙方無法談攏,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 汶哲、劉亘柏、張恭銘、楊○任、劉○慈、楊○翰、彭○昇 及其餘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黃毅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劉育志持不具殺傷力之氣動式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 :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指向黃毅家,並用 力拉住黃毅家衣領欲強押其上車,黃毅家遭槍口抵住雖因此 心生畏懼,惟仍出手抗拒不願上車,楊○任遂夥同5 、6 名 男子持鋁棒毆打黃毅家,劉育志轉而持系爭空氣槍朝黃毅家 之友人胡惠玲、戴偉峻、朱國彰、羅盛兆、少年涂宗益等人 嚇阻渠等營救黃毅家並對同夥喊「全部的人都打」,劉亘柏 亦持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廠M92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 ,下稱系爭槍彈)(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罪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對空鳴發1 槍以嚇阻黃毅家友人,黃毅家友人隨即 驚恐四散逃逸,楊○任、劉○慈各持西瓜刀(起訴書載楊○ 任持開山刀應予更正),與同行多名男子分持棍棒等兇器, 繼續朝黃毅家身上砍打,致黃毅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6 公分、3 公分、2 公分)、多處撕裂傷(右肘3 公分,右腳3 公分、3 公分)、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劉亘柏、張 恭銘、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見 無法強押黃毅家上車,又恐黃毅家友人報警,遂駕駛及搭乘 如【附表一】所示5 台車輛離去而不遂。
二、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劉亘柏、張恭 銘與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離開 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後,途中誤認由葉恩均所駕駛、搭載范綱 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為黃毅家之同伴 ,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外環道上,以5 台車輛「前後逼車」方 式,將上開ABD-7086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妨害葉恩均駕駛車 輛之權利,劉育志、劉玟槿、張恭銘、楊○任、楊○翰及數 名男子下車,劉育志持系爭空氣槍,眾人則徒手或持棍棒, 喝令葉恩均下車,使葉恩均行無義務之事,並上前質問葉恩 均:「你是不是我們要找的人?」旋不聽葉恩均口頭解釋, 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玟槿、張恭銘、楊○任、 楊○翰徒手毆打葉恩均,致葉恩均受有左顴部(起訴書誤載 右顴部應予更正)紅腫痛、右前臂右腕部擦傷、左腕部腫痛 挫傷、左胸部擦挫傷併瘀腫痛、背部紅瘀腫痛等傷害;其餘 在場人則以腳踹車門、敲打車頂、跳上汽車引擎蓋跳動之手 段助勢,眾人毆打葉恩均後旋即上車離開。
三、嗣黃毅家、葉恩均分別就醫及報案,而劉育志、劉玟槿、邱 奕賢、劉昱廷、謝汶哲、楊○任、劉○慈、彭○昇、楊○翰 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三之眾人,於犯案後至103 年9 月 30日凌晨3 時30分間之某時,相約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749 巷內之涼亭集會,部分共犯到場、部分共犯透過電話 聯繫勾串,商討前開鳴槍、砍人事件將由何人扛起刑責,其 中劉亘柏僅託彭○昇將其持有系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1 顆交予楊○任,而未親自前往商討。在涼亭商 討後眾人決定:由楊○任扛起持有系爭槍彈及鳴槍射擊部分 、劉育志扛起持有系爭空氣槍部分、劉○慈扛起持西瓜刀砍 傷黃毅家部分。分配既定,旋於103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30
分許,由劉育志、劉玟槿、少年楊○任、劉○慈、彭○昇、 楊○翰等共6 人,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向警 方投案,虛偽陳述僅上開6 人共乘2 台車犯案,並由劉育志 交出系爭空氣槍1 枝(含CO2 彈匣1 個)、由楊○任交出劉 亘柏持有之系爭槍彈、由劉○慈交出西瓜刀1 把予警方扣押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深入調查,始悉上情。四、案經黃毅家、葉恩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竹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起訴書原認 被告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與少年楊○ 任、劉○慈、楊○翰、彭○昇、共犯劉亘柏、張恭銘及其餘 不詳男子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 開山刀、西瓜刀、棍棒共同毆打及砍殺告訴人黃毅家,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開山刀、西瓜刀、棍棒共同毆打 及砍傷告訴人黃毅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下稱 訴277 卷,卷一第204 頁),從而本案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 審理範圍,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強制罪、傷 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訊據被告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 、劉昱廷、謝汶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訴277 卷一第205 、207 、208 、216 、226 頁反面 、245 頁、卷二第283、336頁)。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毅家於警詢、偵訊指訴及證述(少連偵 卷一第53-58 頁、卷二第237-239 頁);證人即黃毅家友人 胡惠玲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63-67 頁、卷二第 251-254 頁)、戴偉峻於警詢證述(少連偵卷一第68-71 頁 )、朱國彰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72-75 頁、卷
二第251-253 頁)、涂宗益於警詢證述(少連偵卷一第76-7 9 頁)、羅盛兆於警詢證述(少連偵卷一第81-84 頁)明確 之外;復有證人即被告劉昱廷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三第508- 519 頁)、證人即被告謝汶哲於警詢、偵訊時(103 偵1071 6 卷第91-94 、104-108 頁)、少年楊○任於偵訊時具結( 104 偵9473卷第64-65 頁)、少年劉○慈於偵訊時具結(少 連偵卷三第522頁),相互指證無訛。
㈡、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9 月29日偵查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 份(受執行人:楊○任、劉○慈、劉育 志);新竹縣湖口鄉溪北街與中正六街口即犯罪事實一現場 之夜間照片3 張;告訴人黃毅家在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5 張 、9 張、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 年9 月2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前後跟車 (如【附表一】所示5 台自小客車)照片5 張;103 年9 月 30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前少年楊○任等人接 受搜索時之蒐證照片12張;告訴人黃毅家、證人胡惠玲、朱 國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劉育 志等人行車路線平面圖(告訴人黃毅家部分)1 份;劉育志 等人103 年9 月29日1 時16分至23分許行駛路線附近監視器 擷取照片、溪北街道路狀況、溪北街與中正六街口道路狀況 等蒐證照片16張;劉育志、劉玟槿、楊○任、劉○慈、楊○ 翰、彭○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6 份;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103 ) 汽審字第019 號函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31日竹縣警鑑字第10330105 42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偵查佐戴勢 璋製作之通聯分析偵查報告、涉案人員分析偵查報告及雙向 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9-11、89-104、108- 116 、125 、127-130 、132- 133、135-146 頁,少連偵卷 二第265-1 至265-7 頁、第270-276 、278-285 頁,少連偵 卷三第423-463 、466-467 頁,103 他2459卷第46頁)。㈢、復有被告劉育志持有之無殺傷力之氣動式手槍1 枝(含CO2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105 年度院黃字第144 號扣押物品清單,訴277 卷一第154- 3 頁),又有前揭共犯劉亘柏持有交與少年楊○任頂替之系 爭槍彈、少年劉○慈持有之西瓜刀1 把分別扣於本院少年法 庭前揭少護事件為憑。上開扣案之氣動式手槍、系爭槍彈均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二】「鑑定結果」 欄所示,有「鑑定書文號」欄、「卷頁」欄所示各紙鑑定書
在卷為憑。準此,被告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 謝汶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㈣、綜上,被告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對告 訴人黃毅家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恩均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 59-62 頁,卷二第239-240 頁)、證人即葉恩均友人范綱平 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85-88 頁,卷二第251-25 2 、255-257 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告劉昱廷於警詢 時(少連偵卷三第508-519 頁)、證人即被告謝汶哲於警詢 、偵訊時(103 偵10716 卷第91-94 、104-108 頁)、少年 楊○任於偵訊時具結(104 偵9473卷第64-65 頁)、少年劉 ○慈於偵訊時具結(少連偵卷三第522 頁),相互指證無訛 。
㈡、並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及物證扣案為憑(卷頁 均如前述)。此外,兼有告訴人葉恩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葉恩均所駕駛ABD-7086號 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3 張;葉恩均之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劉育志等人行車路線平面圖(告訴 人葉恩均部分)1 份附卷可佐(少連偵卷一第105-106 、 124 、131 頁,少連偵卷二第277 頁)。㈢、綜上,被告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對告 訴人葉恩均所為強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 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共犯劉亘 柏、張恭銘、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 不詳男子共約20人(下稱被告劉育志等人),因少年楊○任 前與告訴人黃毅家在臉書上口角結怨,並相約在仁慈醫院後 方廣場談判,抵達後,楊○任與劉○慈先上前找告訴人黃毅 家談判,因雙方無法談攏,被告劉育志等人即基於剝奪黃毅 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育志持系爭空氣槍指向告 訴人黃毅家,並用力拉住告訴人黃毅家衣領欲強押其上車, 告訴人黃毅家遭槍口抵住雖因此心生畏懼,惟仍出手抗拒不 願上車,少年楊○任始夥同5 、6 名男子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黃毅家,上開強暴行為應認係為遂行剝奪告訴人黃毅家行動 自由所為之非法方法,意在遏止告訴人黃毅家之抵抗,使之 就範,以利將之押走,此觀告訴人黃毅家於警詢時證述:這 5 台車停在我們面前,問「事主是哪一位」後來我就跟他們 說是我,結果一名男子一手持搶一手想強押我拉上車,當時 我反抗不願上車,結果有7 名男子手持棍棒、刀械圍著我, 意圖想把我拉上車,後來我不從,結果其中有3 名男子就直 接朝我頭部毆打揮砍,我就倒地失去意識,之後我醒來時人 就在湖口仁慈醫院等語(103 他2459卷第12頁)即明,堪認 被告劉育志等人毆打暴行應為非法剝奪黃毅家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又被告劉育志雖持系爭空氣槍朝告訴人黃毅家之友 人胡惠玲、戴偉峻、朱國彰、羅盛兆、涂宗益等人並對同夥 喊「全部的人都打」,以及共犯劉亘柏持槍對空鳴發1 槍, 黃毅家之友人隨即驚恐四散逃逸等情,固屬不虛,然本院審 酌證人朱國彰於警詢時證述:其中4 個人就分別拿棍子跟很 像刀子的武器走過去攻擊黃毅家,我跟戴偉峻上前要攔他們 ,但我們要上前時對方其中1 名男子就對空開了1 槍,同時 間他們的後方有人也對空開了1 槍,接著就拿槍對著我們, 並問我們「要管是嗎?」我就跟他們說「可以好好說嗎?」 但拿槍的那人就對我說連你們一起打,接著我們就各自跑離 現場等語(103 他2459卷第31頁);兼衡被告劉育志等人並 未追擊黃毅家之友人,堪認被告劉育志對同夥喊「全部的人 都打」,此係為嚇阻黃毅家友人營救黃毅家之舉措,並非另 行起意恐嚇黃毅家之友人。基上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
志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容有誤會。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 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須成年人對於 被害人為少年此一要件有所認識,始能據此論處。查被害人 即告訴人黃毅家係86年9 月16日生,於本件103 年9 月29日 被害時,為17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 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黃毅家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103 他2459卷第10頁)。被告邱奕賢、謝汶哲2 人於本件犯行時雖已為成年人,然與告訴人黃毅家素不相識 ,在本件犯行前不曾見過;共犯劉育志在仁慈醫院後方廣場 下車時猶問「事主是誰」;告訴人黃毅家於警詢時亦稱:不 知道綽號「楊楊」(指少年楊○任)的年籍資料、不認識劉 育志等語(103 他2459卷第12、14頁)。據上可知雙方人馬 之間對於彼此成員之真實年籍身份並不清楚,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邱奕賢、謝汶哲知悉告訴人黃毅家為少年,本件 自不能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相繩,附此敘明。 ⒊據上,核被告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罪數:
被告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所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強制罪、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經查,本件 共犯楊○任因與告訴人黃毅家相約談判而邀約被告劉育志等 人到場相挺,被告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共犯劉亘柏、 張恭銘均分擔提供車輛、駕駛車輛並搭載其餘共犯之工作, 以前後跟車方式先到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共犯楊○任、劉○ 慈與告訴人黃毅家談判不成,被告劉育志即持系爭空氣槍指 向告訴人黃毅家,並用力拉住告訴人黃毅家衣領欲強押其上 車,因告訴人黃毅家抵抗不願上車,楊○任遂夥同5 、6 名 男子持鋁棒毆打黃毅家,被告劉育志見告訴人黃毅家友人欲 上求營救,即對同夥喊「全部的人都打」,共犯劉亘柏更對 空鳴槍威嚇告訴人黃毅家之友人,被告劉育志等人見強押告 訴人黃毅家不遂後,旋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離開現場;嗣未久 又在達生路外環道上,以5 台車輛前後逼車方式圍堵告訴人 葉恩均所駕車輛,待告訴人葉恩均遭強制停車、下車後,被 告劉玟槿、共犯張恭銘、少年楊○任、楊○翰復徒手加以毆 打傷害,被告劉育志等人待眾人傷害告訴人葉恩均既遂後, 再駕駛或搭乘前述5 台車輛一起離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被告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間且與共 犯劉亘柏、張恭銘、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 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與少年共犯)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定 「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 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 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 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邱奕賢 、謝汶哲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年籍資料均如前揭少年法庭裁定所示,見10 4 偵9473卷第45-52 頁),是被告邱奕賢、謝汶哲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 載此一條文,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訴277 卷一第34頁反 面)。
㈡、刑之減輕事由(未遂犯)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 劉昱廷、謝汶哲對告訴人黃毅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著手 用力拉住告訴人黃毅家衣領欲強押其上車,惟因告訴人黃毅 家出手抗拒不願上車,旋施強暴毆打砍傷,致告訴人黃毅家 暫失意識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邱奕賢、謝汶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劉育志等人與告訴人黃毅家、葉恩均素不相識, 亦無仇隙,僅因少年楊○任與告訴人黃毅家在臉書上口角之 細故、相約談判而邀集,即率爾與其餘共犯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欲強押告訴人黃毅家上車,見其 抵抗旋即持武器強暴毆打砍傷,被告劉育志持系爭空氣槍、 共犯劉亘柏持系爭槍彈在場威嚇告訴人黃毅家及其友人使渠 等無法營救,使少年楊○任、劉○慈等人暴力更甚,終致告 訴人黃毅家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劉育志等人恃眾、持槍押人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劉育志等人僅因懷疑告訴人葉 恩均為告訴人黃毅家的同伴,即不明究理地駕駛5 台車輛在 道路上圍堵告訴人葉恩均的車輛,強逼其停車,非但妨害其 駕駛車輛之行動自由,亦可能危及該車上所有乘員之人身安 全,甚至波及其他用路人,渠等在道路上逼車行為乃屬嚴重 之強制行為;待告訴人葉恩均車輛被逼迫停駛後,被告劉育 志又持系爭空氣槍喝令告訴人葉恩均下車,挾其同夥人數優 勢,絲毫不給予告訴人葉恩均說明機會,被告劉玟槿、共犯 張恭銘、少年楊○任、楊○翰旋即動手毆打,使告訴人葉恩 均無辜遭殃致受上開傷勢,被告劉育志等人所為亦為法所不 容。嗣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眾人,於犯案後相約在新 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749 巷內之涼亭集會,商討前開鳴槍 、砍人事件將由何人扛起刑責,共犯或者親自到涼集集會、 或者透過電話聯繫勾串,議定由被告劉育志、劉玟槿、少年
楊○任、劉○慈、楊○翰、彭○昇6 人扛責,在新竹縣○○ 鎮○○路0 段000 號前向警方投案,虛偽陳述僅上開6 人共 乘2 台車犯案,誤導檢警調查方向,其餘眾人則謊稱未參與 、不在場云云,企圖逍遙法外,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深入 調查始廓清案情,已徒然浪費許多司法資源,渠等此種勾串 卸責作法,更不宜輕縱。
⒉衡酌被告劉育志在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均為帶頭之人,其囂 張行徑已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情節;被告劉玟槿與其他共 犯有對告訴人黃毅家剝奪行動自由、對葉恩均強制、傷害之 犯意聯絡且在場助勢、警戒,雖未實際對告訴人黃毅家動手 ,亦未實際駕駛車輛對告訴人葉恩均逼車,然經證人葉恩均 、范綱平指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葉恩均之犯罪情節,被告劉 玟槿就此亦不再爭執(少連偵卷二第239 頁反面-240、256 頁,訴277 卷二第284 頁);被告邱奕賢、謝汶哲皆擔任駕 駛以搭載其餘共犯,於犯罪現場助勢兼接應,並實際駕駛車 輛對告訴人葉恩均逼車,惟均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黃毅家 、葉恩均之犯罪情節;被告劉昱廷擔任駕駛以搭載其餘共犯 ,於犯罪現場助勢兼接應,並實際駕駛車輛對告訴人葉恩均 逼車,惟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黃毅家、葉恩均之犯罪情節 。
⒊並念及被告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最終 能坦認犯行;被告劉育志已與告訴人黃毅家、葉恩均各達成 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黃毅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葉恩均所受損害5 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黃毅家、 葉恩均出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訴27 7 卷一第173-176 頁);被告劉玟槿已與告訴人黃毅家達成 和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元,先給付6 萬、其餘分期付 款,有和解筆錄在卷;被告劉昱廷已與告訴人黃毅家達成和 解,已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以及 被告劉昱廷於犯後未久即於警詢時坦白供認犯罪,據實陳述 其餘共犯參與犯罪、在涼亭商議如何扛罪之情節,有助於檢 警追查真正犯罪人,之後亦始終坦認,堪認悔意甚深。 ⒋另酌量被告劉育志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被告劉玟槿於本案 前亦無犯罪經判刑紀錄,但嗣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判決應執行有期刑3 年6 月;被告邱奕賢於本案前無犯罪紀 錄,於本案後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被告劉昱廷於本件犯行前即因傷害案件,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因被告劉昱廷於緩刑期之前,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該傷害案件之緩刑宣告遂
經撤銷;被告謝汶哲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素行(訴 277 卷二第205-208 、209-213 、215-219 、221 、302 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⒌以及被告劉育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科技公司從事 監視器安裝、佈線施工之工程助理(訴277 卷一第177 頁) 、普通之經濟狀況、須照顧阿公之家庭生活情形;被告劉玟 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鐵工、普通之經 濟狀況、毋庸扶養他人之生活情形;被告邱奕賢現就讀大學 、普通之經濟狀況、毋庸扶養他人之生活情形;被告劉昱廷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普通之經濟狀況、毋庸扶養他 人之生活情形;被告謝汶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普通之經濟狀況、毋庸扶養他人之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劉育志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劉育志之利益辯護稱:其前無 犯罪紀錄,此次犯行時年僅19歲,事後又已與告訴人均和解 ,請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劉育志為本案帶頭 之人,已如前述,其自警詢、偵查階段一再說謊,即使經起 訴後在本院106 年2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劉育志已知悉 同庭被告邱奕賢、謝汶哲已坦承犯行(訴277 卷一第207-20 9 頁),竟為迴護共犯張恭銘,於106 年6 月8 月審理期日 具結後虛偽證述:在達生路外環道時有把1 台車攔下來,在 現場就只有我、劉玟槿、劉○慈、楊○翰、彭○昇、還有劉 亘柏而己,就只有這些5 、6 個人而己,沒有我不認識的人 等語(訴277 卷二第91-92 頁)(其餘不實證詞,本院已於 共犯張恭銘部分詳予論斷,於茲不贅),堪認被告劉育志迄 今仍未真誠悔悟。惟本院已考量被告劉育志年紀尚輕、前無 犯罪紀錄,斟酙再三,就其所犯各罪,均處以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已屬寬宥,亦不影響其繼續工作及照顧阿公,並 期其能藉此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是所請宣告緩刑,認不 宜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不予沒收
按被告劉育志等人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 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 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貝瑞塔廠M92 型半自動改 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編號2 所示之子彈1 顆,雖 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 具有殺傷力,惟係共犯劉亘柏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 物,本院業於共犯劉亘柏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氣動式槍枝1 枝(含CO2 彈 匣1 個,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第144 號),雖經鑑定不具殺 傷力,惟係被告劉育志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 物;編號4 所示之西瓜刀1 把,為共犯即少年劉○慈所有並 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彈殼1 顆(現場地上採集),係已 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彈底特 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扣案之被告劉亘柏持有改造手 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少連偵卷二第4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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