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號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亘柏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張恭銘
選任辯護人 林岫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1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亘柏犯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恭銘犯如【附表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亘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王俊義」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廠M92 型半自動手槍之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子彈2 顆(下稱系爭槍彈),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二、劉亘柏、張恭銘、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 哲(上5 人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與少年楊○任( 經本院少年法庭(下同)104 年度少護字第299 號裁定感化 教育)、少年劉○慈(經103 年度少護字第620 、622 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少年楊○翰(經103 年度少 護字第620 、62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少年 彭○昇(經103 年度少護字第668 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 導)等人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20人,因少年楊○ 任前與少年黃毅家在臉書上口角結怨,相約在址設新竹縣湖 口鄉忠孝路之仁慈醫院後方廣場談判,遂在劉育志、楊○任 、彭○昇等之分別邀約下,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
許,劉亘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張恭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育志、楊○翰、彭○昇,邱奕賢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 男子,劉昱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玟 槿、楊○任、胞弟劉○慈,謝汶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共5 台車輛(如【附表一】所示),一同前往仁 慈醫院後方廣場。5 台車輛抵達後,楊○任與劉○慈便先上 前找黃毅家談判,因雙方無法談攏,劉亘柏、張恭銘、劉育 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楊○任、劉○慈、 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黃毅家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育志持不具殺傷力之氣動式槍枝1 枝 (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指 向黃毅家,並用力拉住黃毅家衣領欲強押其上車,黃毅家遭 槍口抵住雖因此心生畏懼,惟仍出手抗拒不願上車,楊○任 遂夥同5 、6 名男子持鋁棒毆打黃毅家,劉育志轉而持系爭 空氣槍朝黃毅家之友人胡惠玲、戴偉峻、朱國彰、羅盛兆、 少年涂宗益等人嚇阻渠等營救黃毅家並對同夥喊「全部的人 都打」,劉亘柏亦持系爭槍彈對空鳴發1 槍以嚇阻黃毅家友 人,黃毅家友人隨即驚恐四散逃逸,楊○任、劉○慈各持西 瓜刀(起訴書載楊○任持開山刀,應予更正),與同行多名 男子分持棍棒等兇器,繼續朝黃毅家身上砍打,致黃毅家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 公分、3 公分、2 公分) 、多處撕裂傷(右肘3 公分,右腳3 公分、3 公分)、左上 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劉亘柏、張恭銘、劉育志、劉玟槿 、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楊○任、劉○慈、楊○翰、彭 ○昇及其餘不詳男子見無法強押黃毅家上車,又恐黃毅家友 人報警,遂駕駛及搭乘如【附表一】所示5 台車輛離去而不 遂。
三、劉亘柏、張恭銘、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 哲與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離開 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後,途中誤認由葉恩均所駕駛、搭載范綱 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為黃毅家之同伴 ,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外環道上,以5 台車輛「前後逼車」方 式,將上開ABD-7086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妨害葉恩均駕駛車 輛之權利,劉育志、劉玟槿、張恭銘、楊○任、楊○翰及數 名男子下車,劉育志持系爭空氣槍,眾人則徒手或持棍棒, 喝令葉恩均下車,使葉恩均行無義務之事,並上前質問葉恩 均:「你是不是我們要找的人?」旋不聽葉恩均口頭解釋,
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玟槿、張恭銘、楊○任、 楊○翰徒手毆打葉恩均,致葉恩均受有左顴部(起訴書誤載 右顴部應予更正)紅腫痛、右前臂右腕部擦傷、左腕部腫痛 挫傷、左胸部擦挫傷併瘀腫痛、背部紅瘀腫痛等傷害;其餘 在場人則以腳踹車門、敲打車頂、跳上汽車引擎蓋跳動之手 段助勢,眾人毆打葉恩均後旋即上車離開。
四、嗣黃毅家、葉恩均分別就醫及報案,而劉育志、劉玟槿、邱 奕賢、劉昱廷、謝汶哲、楊○任、劉○慈、彭○昇、楊○翰 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三之眾人,於犯案後至103 年9 月 30日凌晨3 時30分間之某時,相約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749 巷內之涼亭集會,部分共犯到場、部分共犯透過電話 聯繫勾串,商討前開鳴槍、砍人事件將由何人扛起刑責,其 中劉亘柏僅託彭○昇將其持有系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1 顆交予楊○任,而未親自前往商討。在涼亭商 討後眾人決定:由楊○任扛起持有系爭槍彈及鳴槍射擊部分 、劉育志扛起持有系爭空氣槍部分、劉○慈扛起持西瓜刀砍 傷黃毅家部分。分配既定,旋於103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30 分許,劉育志、劉玟槿、少年楊○任、劉○慈、彭○昇、楊 ○翰等共6 人,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向警方 投案,虛偽陳述僅上開6 人共乘2 台車犯案,並由劉育志交 出系爭空氣槍1 枝(含CO2 彈匣1 個)、由楊○任交出劉亘 柏持有之系爭槍彈、由劉○慈交出西瓜刀1 把予警方扣押,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深入調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黃毅家、葉恩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竹北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起訴書原認 被告劉亘柏、張恭銘與共犯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 廷、謝汶哲、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 不詳男子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 開山刀、西瓜刀、棍棒共同毆打及砍殺告訴人黃毅家,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開山刀、西瓜刀、棍棒共同毆打 及砍傷告訴人黃毅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下稱 訴277 卷,卷一第204 頁),從而本案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 審理範圍,應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者。查本案被告張恭銘與共 犯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因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103 年 度偵字第10716 號)後繫屬本院,檢察官認被告劉亘柏所涉 之槍砲、傷害等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4 年度訴字第277 號 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3 款(追加起訴書就槍 砲部分漏引第3 款,應予補充)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473號) ,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 被告劉亘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訴96卷,第31頁),且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張恭銘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葉恩均、范綱平、劉昱廷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交互 詰問後,已不再爭執(訴277 卷一第69頁、卷二第171 頁) 。本院審酌後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劉亘柏、張恭銘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一被告劉亘柏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亘柏就犯罪事實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訴96卷第30、32、59-60 頁),自承:該把槍枝的 來源,是很久以前讀高工時,有一個朋友叫王俊義放在我這 裏,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我記不得了,我承認在醫院那 邊有持槍與開槍, 是彭○昇跟我說事主楊○任要把槍的責 任承擔,因為事發原因就是因為楊○任,楊○任要扛這個責 任,所以彭○昇打電話跟我聯絡,要我把槍交給他,我就坐 車從台中回來,在竹東鎮下公館東方新都的公寓把槍交給彭 ○昇之後,我就回台中上課了,後來在什麼樣的情況下託誰 將槍交付至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的涼亭,我就不確定了等語 (訴96卷第28、32頁)。
㈡、核與證人劉昱廷於警詢時證述:劉亘柏有去現場,他是駕駛 00-0000 號自小客車,劉亘柏在第一現場(指仁慈醫院後方 廣場)開槍,朝天空開1 槍,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是劉亘柏 持有的。警方於103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 段000 號前查扣之仿貝瑞塔廠M92 型半自動手 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1 顆是劉亘柏所持有的等語(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三第509-510 頁正反面);證人劉昱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楊○任、劉○ 慈先過去找黃毅家談判,談不攏,他們就打起來了,然後劉 ○慈就拿西瓜刀過去砍黃毅家,楊○任也拿刀出來砍黃毅家 ,鳴槍的是劉亘柏,劉亘柏把車子停在我車子前面,劉亘柏 一下車看到大家打起來,他就直接對空鳴搶。隔天我們在竹 東鎮長春路3 段749 巷內涼亭討論持槍、砍人事情由誰來扛 ,大家討論結果是事主楊○任扛槍的部分,真正鳴槍的劉亘 柏沒來討論,只有交出1 把貝瑞塔手槍,他是託戴旭男拿來 涼亭交給楊○任等語(少連偵卷三第522 頁);證人劉○慈 於警詢時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指劉亘柏) 為對空鳴槍的男子(少連偵卷三第498 頁);證人劉○慈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一開始我和楊○任下車過去找黃毅家談判 ,因為談不攏,劉育志拿出1 把空氣槍要押黃毅家上車,黃 毅家動手搶劉育志的槍,就有人拿出鋁棒打黃毅家,劉亘柏 就另外拿出1 把貝瑞塔手槍出來對空鳴搶,對方人馬聽到槍 聲就跑了,我看到在仁慈醫院後面現場鳴槍的人是劉亘柏, 不是楊書任等語(少連偵卷三第522 頁);證人楊○任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我事後找了劉育志、劉玟槿、劉昱廷、彭○ 昇、楊○翰等人一起參加巷內涼亭集會,是要討論這個案件 的責任分擔,因為事情是我引起的,我覺得不好意思,把朋 友拖累下去,決定自己要扛下來,當天集會時有人把那把槍 送過來,但我不知道送槍的那個人名字,劉昱廷、劉○慈、
劉玟槿在偵查中所述「103 年9 月29日凌晨拿仿貝瑞塔廠M9 2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在湖口仁慈醫院後方鳴槍的人是劉亘柏 ,不是楊書任」這是實話。開槍的人是開00-0000 號黑色國 瑞自小客車過去,我看過那個人,但是不認識他,今天才知 道他本名叫劉亘柏,我在涼亭把槍收下來,等刑警來之後, 我們才把槍拿出來給警察,並且坦承槍枝是我的,實際上10 3 年9 月29日凌晨,我是帶1 把西瓜刀過去,不是帶槍過去 等語(104 偵9473卷第64-65 頁)大致相符。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楊○任)、103 年 9 月30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前楊○任受搜索 之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89-92 、108- 113 頁)。復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1 顆扣案可 佐,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貝瑞塔廠M92 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 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少連偵卷 二第413-414 頁)。
㈣、綜上,被告劉亘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非制式子彈2 顆(1 顆在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已擊發、1 顆 扣案後已試射)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劉亘柏所為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乙、犯罪事實二被告劉亘柏對告訴人黃毅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 分
㈠、訊據被告劉亘柏就犯罪事實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訴96卷第59頁、訴277 卷一第208-209 頁、訴277 卷二第179 頁);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毅家於警詢、偵訊指 訴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53-58 頁、卷二第237-239 頁); 證人即黃毅家友人胡惠玲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 63-67 頁、卷二第251-254 頁)、戴偉峻於警詢證述(少連 偵卷一第68-71 頁)、朱國彰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 一第72-75 頁、卷二第251-253 頁)、涂宗益於警詢證述( 少連偵卷一第76-79 頁)、羅盛兆於警詢證述(少連偵卷一 第81-84 頁)明確之外;復有證人即共犯劉昱廷於警詢時( 少連偵卷三第508-519 頁)、證人即共犯謝汶哲於警詢、偵 訊時(103 偵10716 卷第91-94 、104-108 頁)、少年楊○
任於偵訊時具結(104 偵9473卷第64-65 頁)、少年劉○慈 於偵訊時具結(少連偵卷三第522 頁),相互指證無訛。㈡、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9 月29日偵查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 份(受執行人:楊○任、劉○慈、劉育 志);新竹縣湖口鄉溪北街與中正六街口即犯罪事實二現場 之夜間照片3 張;告訴人黃毅家在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5 張 、9 張、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 年9 月2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前後跟車 (如【附表一】所示5 台自小客車)照片5 張;103 年9 月 30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前少年楊○任等人接 受搜索時之蒐證照片12張;告訴人黃毅家、證人胡惠玲、朱 國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劉育 志等人行車路線平面圖(告訴人黃毅家部分)1 份;劉育志 等人103 年9 月29日1 時16分至23分許行駛路線附近監視器 擷取照片、溪北街道路狀況、溪北街與中正六街口道路狀況 等蒐證照片16張;劉育志、劉玟槿、楊○任、劉○慈、楊○ 翰、彭○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6 份;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103 ) 汽審字第019 號函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31日竹縣警鑑字第10330105 42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偵查佐戴勢 璋製作之通聯分析偵查報告、涉案人員分析偵查報告及雙向 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9-11、89-104、108- 116 、125 、127-130 、132- 133、135-146 頁,少連偵卷 二第265-1 至265-7 頁、第270-276 、278-285 頁,少連偵 卷三第423-463 、466-467 頁,103 他2459卷第46頁)。㈢、復有共犯劉育志持有之無殺傷力之氣動式手槍1 枝(含CO2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105 年度院黃字第144 號扣押物品清單,訴277 卷一第154- 3 頁),又有前揭被告劉亘柏持有交與少年楊○任頂替之系 爭槍彈、少年劉○慈持有之西瓜刀1 把分別扣於本院少年法 庭前揭少護事件為憑。上開扣案之氣動式手槍、系爭槍彈均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二】「鑑定結果」 欄所示,有「鑑定書文號」欄、「卷頁」欄所示各紙鑑定書 在卷為憑。準此,被告劉亘柏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劉亘柏對告訴人黃毅家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犯罪事實三被告劉亘柏對告訴人葉恩均強制、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亘柏就犯罪事實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訴96卷第59頁、訴277 卷一第208-209 頁、訴277 卷二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恩均於警詢、偵訊證 述(少連偵卷一第59-62 頁,卷二第239-240 頁)、證人即 葉恩均友人范綱平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85-88 頁,卷二第251-252 、255-257 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 共犯劉昱廷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三第508-519 頁)、證人即 共犯謝汶哲於警詢、偵訊時(103 偵10716 卷第91-94 、10 4-108 頁)、少年楊○任於偵訊時具結(104 偵9473卷第64 -65 頁)、少年劉○慈於偵訊時具結(少連偵卷三第522 頁 ),相互指證無訛。
㈡、並有前揭乙、㈡所示之書證在卷及乙、㈢所示之物證扣案為 憑(卷頁均如前述)。此外,兼有告訴人葉恩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葉恩均所駕駛AB D-7086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3 張;葉恩均之東元綜合醫院 103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劉育志等人行車路線平面 圖(告訴人葉恩均部分)1 份附卷可佐(少連偵卷一第105- 106 、124 、131 頁,少連偵卷二第277 頁)。㈢、綜上,被告劉亘柏對告訴人葉恩均所為強制、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被告張恭銘對告訴人黃毅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對告訴 人葉恩均強制、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恭銘固不爭執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主,該車在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出現 ,與【附表一】所示其餘4 台車輛以前後跟車方式行駛(訴 277 卷一第6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辯稱略以:其與證人劉育志為朋友關係,劉育志於103 年 9 月29日晚間向其借用上開車輛,迄至次(30)日清晨始歸 還車輛,其本人在家中上網、睡覺,有配偶呂佳珍可證,其 本人根本沒有在犯罪現場,不可能參與任何犯行等語置辯( 訴277 卷一第65頁反面)。
㈡、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恭銘所有,除據 被告張恭銘供陳:AHE-7233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有的車輛沒 錯,廠牌HONDA 、型款FIT 、顏色鐵灰色等語外(103 偵10 716 卷第34頁),亦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符(103 他24 59卷第65頁)。又AHE-7233該車於103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 許,與【附表一】所示另4 台車輛以前後跟車方式出現在新 竹縣湖口鄉溪北街與中正路口,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 又以前後跟車方式,出現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外環道上, 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5 台自小客車前後跟車之照
片、行車路線平面圖2 份可參,亦為被告張恭銘所不爭執。 基此,當被告劉亘柏、共犯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 廷、謝汶哲與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 不詳男子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之際,AHE-7233號自小 客車內之人員,確實身在犯罪現場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張恭銘是否果於103 年9 月29日 晚間起至次(30)日清晨之間,將其所有AHE-7233該車借予 證人劉育志駕駛?而被告張恭銘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並不在犯罪現場?經查: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請你指認與你一起參與槍砲、殺人未遂之人)編號5 號 是張恭銘,他是駕駛AHE-7233號自小客車,編號6 是劉育志 ,張恭銘是劉育志找去的,他車上共乘載5 人,劉育志當時 是乘坐副駕駛座,其他3 人乘坐於後座,都有去現場等語( 少連偵卷三第509 頁正反面、第5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103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我們在芎林富林路上 (高速公路那裡)的7-11便利商店旁邊集合,一開始是3 台 車,後來才來那台黑色的TOYOTA休旅車,再來我們就從7-11 便利商店出發了,在集合時劉育志有說要打電話給竹北的朋 友張恭銘,張恭銘是在半路上集合的,我看到張恭銘時好像 是在竹北,竹北哪裏不太清楚,然後劉育志去坐他們那台車 ,往湖口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去,在我們打人之前就有看到張 恭銘了,劉育志沒有開車去,他是坐別人的車。我在104 年 3 月30日警詢時指認「編號5 是張恭銘,他是駕駛AHE-7233 號自小客車,編號6 是劉育志,張恭銘是劉育志找去的,他 車上共乘載5 人,劉育志當時是乘坐副駕駛座,其他3 人乘 坐於後座,都有去現場」確定是正確的,我雖然不認識張恭 銘,但因為劉育志的關係,在本件案發前有跟張恭銘碰過幾 次面,所以知道對方長什麼樣子。離開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後 ,我們有在達生路外環道攔1 台白色喜美的車,當時我們5 台車都還一起,就去抄同1 台車,當時車號000-0000還是張 恭銘開的。我在警詢指認張恭銘時,警察說車號000-0000這 台車主是張恭銘,並沒有說車號000-0000這台車是張恭銘開 的,我確實在103 年9 月29日的兩個現場都有看到張恭銘, 他都是開這台車號000-0000的車,我之所以可以將現場誰開 哪台車、哪台車上有坐誰的情形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我們 有先在芎林的7-11集合,誰上什麼車我都知道。本案審理期 日時我的證詞之所以會反覆不一,是因為被告張恭銘在法庭 上我不方便說,因為在涼亭時講好誰該怎樣做、誰該擔哪一 條罪,有講到張恭銘部分,就說是劉育志開的車,在涼亭時
劉育志說不要牽扯到張恭銘,所以張恭銘在場(法庭)時我 講話就會反反覆覆等語(訴277 卷二第106-107 、109-110 、112-113 、115-117 、124-133 頁)。 ⒉證人葉恩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 年9 月29日凌晨我在湖 口鄉達生路外環道上,有被一群人攔下毆打,那一群人總共 有5 台車,約20幾個人,但我不認識他們,那5 台車的車號 我不知道,但是有一台TOYOTA白色自小客車、兩台三菱自小 客車(一台銀色、一台黑色)、一台暗色喜美自小客車,還 有一台是暗色箱型車。(檢察官提示卷附劉育志、劉玟槿、 張恭銘、邱奕賢、謝汶哲、邱奕斌、少年楊○任、劉○慈、 楊○翰、彭○昇照片,問:哪些人拿刀槍、棍棒?哪些人毆 打你?)劉育志有拿槍,事後他電話中跟我說他沒有打我, 他只是站在旁邊,劉玟槿、劉○慈、楊○翰、彭○昇、張恭 銘、謝汶哲都有動手打我,因為現場太混亂人太多,楊○任 、邱奕賢有無動手,我不清楚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39 頁反 面-24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9 月29日凌晨 ,在湖口鄉達生路外環道上,我有被人逼車停下,當時我開 ABD-7086,之前檢察官提示照片問我有哪些人拿刀槍棍棒時 ,我看照片後回答檢察官說張恭銘有動手打我,當時(離案 發)時間比較短,(記憶)一定比較清楚,我當時會講到張 恭銘,一定是看到才指認的,不可能不認識亂指認,檢察官 提示照片給我看的那些人,我並沒有全部指認。我被打的地 點剛好在路燈下,光線看得到,我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們的 臉,確定有印象才指認的等語(訴277 卷二第49-53 、56、 58、60頁)。
⒊證人范綱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10 幾分左右,我搭乘葉恩均的車子,我們開車到湖口鄉達生路 外環道路上,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有5 台車從後面超車上 來,有2 台車把我們逼停,另外3 台車堵在後面,把我們的 車攔停下來,因為對方後3 台車當中有10個人左右下車,當 天晚上我看到有2 個人拿槍,那2 個人都是從後方3 台車中 走過來,他們亮槍的時間不一樣,第1 個是拿1 把小手槍走 到我的副駕駛座旁叫我們下車;第2 個拿槍的人是葉恩均下 車後,從後面3 台車其中1 台車走過來指著葉恩均,葉恩均 問「到底怎麼了」,對方當中1 個沒有拿武器的人說「幹嘛 ,不能打你是嗎?」,接著一群人就圍上來毆打葉恩均,我 轉頭那一瞬間(約30秒)看到真正有動手打到葉恩均的人, 我只有看到4 個人動手,葉恩均共被打了1 、2 分鐘,其他 人應該也有動手,因為不只那4 個人有靠近葉恩均。(檢察 官提示劉育志、劉玟槿、張恭銘、邱奕賢、謝汶哲、邱奕斌
、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照片,問:哪些人 有在達生路外環道上叫你們下車,並毆打葉恩均?)我看到 劉玟槿、張恭銘、楊○任、楊○翰有下車徒手毆打葉恩均。 彭○昇有在場,但我轉頭時沒有看到他有動手,他有沒有參 與毆打葉恩均我不知道。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邱奕斌。邱奕賢 跟謝汶哲2 個人都有在現場,我沒看到他們動手,所以不確 定他們有無參與毆打葉恩均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55-25 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總共有5 台車圍住我們的 車子,對方有4 、5 位以上的人下車,其中1 個下車的人拿 槍,指著我的副駕駛座位置,叫囂全部下車,後來葉恩均下 車,一群人圍上來毆打葉恩均,當時達生路外環道的現場光 線不錯,有整排路燈,我們在路燈下,我轉頭的那瞬間,約 30秒,看到真正有打葉恩均的人有4 個人,總共被打1- 2分 鐘,之前檢察官提示照片,我指認毆打葉恩均的是劉玟槿、 張恭銘、楊○任、楊○翰這4 個人。現在我看到在法庭的被 告張恭銘應該就是當日我所看到的人,看臉的話,我很有印 象,我看過被告張恭銘這個人當天確實在現場,我知道那4 個人是如何動手打葉恩均的,當時情況是我轉(頭)過來的 時候,葉恩均的位置在我們車子後面,就是左後車廂的位置 ,直接被毆打,有些人徒手,基本上那4 個人就是徒手打, 旁邊的人有拿棍棒,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動手那4 個人我 確定動手打,旁邊拿棍棒的人有動手的動作,但是我不知道 有沒有打到。之前檢察官訊問時給我看一張紙,一整張很多 人的圖片,給我指認,我看到那張很多人的圖片,我不會覺 得所有人都在現場,是確定這個人有在現場我才指認,在10 3 年10月31日偵訊作筆錄時離案發約1 個月,我回答檢察官 說張恭銘有在現場,並且是空手毆打葉恩均,這部分當時記 憶清楚回答的。圍著葉恩均打的這4 個人,我當時可以清楚 看到臉,當下沒有人是背著我,我可以看到正面,側面也看 得到,那4 個人輪流打,你一拳、我一拳,揮拳的時候是側 面,起身的時候看到正面等語(訴277 卷二第65-71 、74、 78頁)。
⒋本院審酌前揭證人劉昱廷、范綱平,與被告張恭銘並無特殊 親誼舊怨,證人劉昱廷既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證人范綱平 對於被告張恭銘是否有罪亦無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衡情均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張恭銘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 必要。參以證人劉昱廷除自承自己是駕駛車號0000-00 的人 之外,於警詢時證述其餘共犯:邱奕賢是駕駛車號0000-00 的人、謝汶哲是駕駛車號0000-00 的人、劉亘柏是駕駛車號 00-0000 的人,他還有在第一現場開槍,警方查獲的改造手
槍也是他持有的等語(少連偵卷三第509 頁),上情業據共 犯邱奕賢、謝汶哲、被告劉亘柏均坦認不諱,可見證人劉昱 廷證述之憑信性甚高,益顯沒有特意誣指被告張恭銘是駕駛 車號000-0000的人之必要。證人即告訴人葉恩均部分,經本 院隔離進行交互詰問,其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劉昱廷、范綱平 之證述並無歧異,是證人劉昱廷、范綱平、葉恩均前揭證述 應可採信。雖被告張恭銘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葉恩均、范 綱平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第1 次接受警詢時,只能指認出 劉育志在場且為持槍之人,對於指認表上其餘之人則稱不認 識、無法指認,嗣葉恩均卻於103 年10月22日、范綱平於10 3 年10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被告張恭銘在場且毆 打告訴人葉恩均,顯係誤為指認,應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 惟就此節,證人葉恩均已在庭述明:當時一定是看到才指認 ,不可能亂指認,確定有印象才指認等語;證人范綱平亦述 明:在警局時只指認劉育志1 人,案發當下沒有想那麼多, 但事隔1 個月,中間我有回想,所以檢察官開庭拿給我看時 ,我指認出4 個等語(訴277 卷二第53、56、77頁)。本院 觀之證人葉恩均於審理期日在法庭上見到被告張恭銘本人時 ,表示因為不認識張恭銘,且時間經過太久,無法確認等語 (訴277 卷二第52頁)之情狀,證人葉恩均既願誠實證述因 時間已久現在無法確認法庭上的被告張恭銘即為曾動手毆打 自己的人,可見證人葉恩均並沒有非要入被告張恭銘於罪不 可的想法。況證人范綱平前揭指認「有4 人毆打」、「邱奕 賢跟謝汶哲2 個人都有在現場,我沒看到他們動手」乙節, 亦核與證人即共犯謝汶哲於警詢時證述:大約有4 人毆打葉 恩均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們有攔下葉恩均的車,毆 打他及跳上他的車踩車頂,5 部車子我只認識開白色車子的 「阿賢」邱奕賢,但邱奕賢沒有下車打葉恩均等語(103 偵 10716 卷第94、106 頁),大致相符,足顯證人范綱平指證 有4 人動手並非妄言,且對於確實在場但未見動手的共犯邱 奕賢、謝汶哲亦不會濫行指認為動手,在在顯示證人范綱平 之證述確係本於親見之事實。兼衡證人葉恩均前於103 年10 月22日指認時、證人范綱平前於103 年10月31日指認時,距 離案發時間較短,約1 個月,當時記憶較現在清楚,亦與常 情無違。是以,辯護人稱證人葉恩均、范綱平偵訊時指認有 誤,洵屬臆測之詞,而無可採。
㈣、被告張恭銘固舉證人即其配偶呂佳珍、證人劉育志之證詞為 據,辯稱AHE-7233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出借予證人劉 育志使用,自己在家上網、睡覺云云,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 為並不可採。蓋以:
⒈證人呂佳珍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恭銘是夫妻關 係,我們家的車是AHE-7233,103 年9 月28日晚上至29日早 上,張恭銘將車子借給別人,但我不知道借給誰,張恭銘則 在家中房間玩電腦等語。惟證人呂佳珍同時證述:張恭銘沒 有跟我說103 年9 月28日這天借車的人是誰,至於我是如何 能特定103 年9 月28日這天車子有借給別人,是因為檢方的 起訴書有寫日期,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他才跟我講他借 車給別人,是張恭銘跟我講這個日子他車子借給別人等語( 訴277 卷二第37-38 頁)。本院審酌證人呂佳珍並非親自見 聞被告張恭銘於103 年9 月28日晚上至29日早上之間將AHE- 7233號自小客車借予他人,而是在被告張恭銘收到本案起訴 書之後(註:起訴書作成正本日期為104 年9 月8 日,故被 告張恭銘應在此日之後收到起訴書),即自案發起、迨至經 起訴止,事隔約11個月之後,證人呂佳珍方始聽聞被告張恭 銘片面講述將車借人乙事,既非證人呂佳珍親見親聞,對於 被告張恭銘所辯將車借予證人劉育志乙事,即無何證明力可 言。況自證人呂佳珍證述:我與劉育志為國中同學,認識5 、6 年,我跟劉育志比較熟,因為是國中同學有玩在一起, 張恭銘與劉育志應該沒有經常往來,平時是否常用電話聯絡 我不清楚,劉育志以前沒有向我或張恭銘借過汽車等語(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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