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林俊成
相 對 人 廖城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 與號碼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 準,而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查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其金額欄位部 分,文字記載「新臺幣柒佰零參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整」, 數字記載「NT7,034,46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 上開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 7,034,446元,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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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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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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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4月26日 │7,034,446元 │94年10月2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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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4月26日 │7,000,000元 │94年10月2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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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4月26日 │6,000,000元 │94年10月2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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