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玉
曾敬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彭忠山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第 三 人 彭加燈
彭瓊玉
曾定榆
李金和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64號、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素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二、曾敬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三、彭忠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 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曾敬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第三人彭加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5 、8 至13、15、 17至20、22、24、25、27至3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未扣案第三人彭加燈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第三人彭瓊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7 、14、 16號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忠山從事土地登記工作多年,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之案件,並因而涉及多件刑事案件,與江素玉同為張運才 律師事務所之職員,曾敬禎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 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彭忠山利用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 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及「祭祀公業曾和生」、「祭 祀公業和生公嘗」於原管理人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未依 法辦理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故無從處理「祭祀公業曾和生 」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31筆土地等
祀產一節,與江素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忠山於民國102年間尋得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曾敬禎,游說其共同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曾敬禎為求順利處理上開祭祀公業祀產以獲取祭拜所需之費 用,竟基於容任彭忠山、江素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與 彭忠山、江素玉3 人明知「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 和生公嘗」之派下權人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曾能熾、 曾能鎮、曾能亮、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曾能榮、曾銘 賢、曾本賢、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曾熙賢、曾清賢、 曾敬均、曾敬淵等19人(下稱曾賢德等19人)並未同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彭忠山依據曾敬禎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先行編製「祭祀公 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並於102年7月14日製作「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 和生公嘗」之推舉書(即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文件) ,由江素玉持偽造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於其上偽造曾 賢德等19人印文,虛偽表示其已受「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共同推舉為申報人之意思, 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 書各1 份,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之 正確性;復於102 年7 月26日由曾敬禎持上開派下現員名 冊及推舉書,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 請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 員全員證明書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 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經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 簿冊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 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 對外表彰個人名義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對祭 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忠山與江素玉另製作「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 和生公嘗」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管 理人推舉同意書(及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之文 件),先由江素玉以前開偽造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於 上開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派下員簽 章欄中,分別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虛偽表示「祭祀 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均已同意訂 定「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規約, 並推選曾敬禎為管理人之意思,偽造上開規約訂定書面同
意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 表彰個人名義之正確性;復於102 年9 月17日及21日持上 開規約訂定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併同前開派下現員 名冊、土地謄本,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 申請備查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 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准予備 查,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及新竹縣 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彭忠山於辦畢「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 上揭登記事項後,乃向曾敬禎索取其2 人約定之處理上開祭 祀公業土地事宜之報酬,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價值之25%, 曾敬禎因無力支付,且明知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 所有之財產,須經有派下現員2/3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 過3/4 同意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始得處分,竟在未召開派下員 大會獲取財產處分之決議下,先授權彭忠山代為出售如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後更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出賣與彭忠山。 彭忠山遂徵得明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乃違法,且未支 付相當之對價之彭加燈、彭瓊玉之同意,由彭加燈、彭瓊玉 出借其名義及身份證件予彭忠山,使彭忠山將上開土地登記 於彭加燈、彭瓊玉之名下;彭忠山復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土 地增值稅及給付與三七五減租佃農之補償金後,交付上開土 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予曾敬禎。彭加燈後於 104 年6 月29日以買賣方式將如附表三編號21、23所示之土 地,移轉過戶至林德城名下,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約1,056 萬元。嗣曾賢德等人自新竹縣芎林鄉及橫山鄉公所處獲取相 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賢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彭忠山等3 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江素玉、被告 彭忠山、曾敬禎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 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 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即告訴人曾 賢德等19人之檢舉書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爭 執之理由何在,又查該等檢舉書為告訴人出具之書面資料, 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並認其作成及取
得之過程,並無不適法之處,爰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3 人、辯 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 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 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 人、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素玉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 章為其所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曾賢德等19人印文為其所偽 造,且均未取得曾賢德等19人之同意,並就被訴之罪均為認 罪之陳述,然陳稱該等行為均係其自行決定,偽刻之印章交 回辦公室就不管了,是聽張運才律師的命令行事,與被告彭 忠山不熟,被告彭忠山也不能指揮她等語。
被告曾敬禎固不否認有委託被告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曾和 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的登記申報事宜,然否認有何 與被告彭忠山、江素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書上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 道是誰蓋的,我將我的印章交給彭忠山辦,所有關於「祭祀 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申報事務的處理都是 彭忠山全權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曾敬禎辯稱:被告曾敬禎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之製作經過均不知情,亦未指示被告 彭忠山或江素玉,被告曾敬禎對祭祀公業申報所需程序、應 備文件等規定根本不知悉,被告曾敬禎係為祭祀公業之利益 ,才託彭忠山處理祭祀公業申報等事宜,被告曾敬禎對於處 理過程經過不知情等語。
被告彭忠山固不否認是由其與被告曾敬禎接洽,並受被告曾 敬禎委託處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
之申報登記事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亦是由被告彭忠山持 向芎林鄉公所、橫山鄉公所申辦,然否認有何與被告江素玉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辯稱:這些東西,只是張運才律師拿給我,我就去送 件,跟曾敬禎簽約以後,我就把簽約文件拿給張運才律師, 我聽張運才律師的指示去辦理後續的事情,張運才律師要我 送件我就送件。我跟江素玉都是張運才律師事務所的同事, 我們二人都是聽張運才律師的指揮,我負責跑腿、聯絡、補 件、送件這樣,我負責跟曾敬禎或派下員聯絡,以及跟公所 送件。江素玉在本案是負責找派下員,因為我們是根據戶籍 謄本申請名冊後,去找派下員在推舉書、規約訂定同意書、 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面蓋章。我不知道江素玉未得到曾賢德 等19人之同意即自己刻印章並在上開文件上用印。曾敬禎之 所以會將芎林鄉、橫山鄉土地賣給我的兒子彭加燈,是因為 曾敬禎要給我們報酬金,沒有給錢,所以賣土地,我們原本 找仲介,但賣不出去,後來曾敬禎就說不然賣給我,我就說 好,我兒子將那些土地買下來,我們契約約定本件的報酬是 土地的公告現值百分之20還25。在辦理本件事務都是由我跟 曾敬禎連絡,後來會選任曾敬禎擔任管理員,是因為當初我 們請派下員簽時,申報書上面就寫曾敬禎是管理人。我跟其 他派下員連絡時,其他派下員有同意推舉曾敬禎當管理人, 119 人不是由我聯絡,是江素玉連絡,但他們蓋好章後,我 看人數比例符合法律規定,我就將申報書送出去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彭忠山辯稱:被告彭忠山與江素玉是同事關係, 就本件的工作屬於分工合作,到派下員家裡去訪視、蓋章, 這部分是由同案被告江素玉負責,所以起訴書所指沒有經過 19位被害人同意刻章、蓋章的事情,被告彭忠山並不知情, 被告彭忠山與被告江素玉之間並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一)被告彭忠山、江素玉均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人員,被告 曾敬禎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 派下員,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所有之土地,曾賢德等19人亦為「 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被 告彭忠山受被告曾敬禎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申報事宜;被告江素玉偽造曾賢德 等19人之印章,並持上開印章於「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印文, 虛偽表示曾敬禎已受「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 生公嘗」派下員共同推舉為申報人之意思,偽造「祭祀公
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各1 份。被 告彭忠山於102 年7 月26日持上開派下現員名冊及推舉書 ,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請發給「祭 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全員證明 書予曾敬禎,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 依該申請為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祭祀公業曾和 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曾敬 禎。被告江素玉再以前開偽造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於 「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派下員簽章欄中分別偽造 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被告彭忠山復於102 年9 月17日及 21日持上開規約訂定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併同前開 派下現員名冊、土地謄本,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 山鄉公所申請備查,使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承 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審查後,即將此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准予備查等節,為被告彭忠 山等3 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曾賢德、曾廷泉於偵查、 本院審前程序、審理程序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 他字第1521號卷【下稱1521號他卷】卷一第85至87頁、第 106 至107 頁,104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下稱213 號審 訴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本院卷卷二第138 至139 頁、 卷三第159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認。是以本件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⑴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是否為被告彭忠山所製作; ⑵被告彭忠山、曾敬禎就被告江素玉偽刻曾賢德等19人之 印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 文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⑶被告彭忠山等3 人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彭忠山所製作或在其指揮下所 製作:
1.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稱:我有處理新竹縣橫山鄉田洋段15 筆土地及芎林鄉11筆土地的過戶事宜,是曾敬禎委託我處 理的,這26筆土地都是祭祀公業曾和生的土地,都是無嗣 的土地,這是我在芎林鄉、橫山鄉公所看到公告,說這26 筆土地要清理,因為我是代書,我想要賺這筆錢,所以我 去找曾敬禎,我說我要代為處理這些土地,我請曾敬禎把 其祖父曾智才即設立人一直往下追朔的所有現存派下權人 的戶籍給我,我就製作系統表,之後我請曾敬禎、我代書 事務所的江小姐製作推舉書等語(見1521號他卷一第178
頁)。
證人張運才於偵查中證稱:江素玉、彭忠山都是我律師事 務所的員工,彭忠山他不是律師,他有辦理代書、土地的 業務,因為我的事務所有在辦這些業務,我有接祭祀公業 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的案子,是彭忠山介 紹我承接的,我年紀大了,我只有接受委任,且土地業務 我也不熟,彭忠山跟我說了後,我統一簽契約,工作都是 彭忠山在負責,我沒有找江素玉來做上開土地移轉的案子 ,是彭忠山指派她做的,都是彭忠山在辦的,我只有收律 師費用5 萬元,其他的錢就是彭忠山跟祭祀公業去算,我 沒有看蓋有所有派下權人的推舉書,這件案子都是彭忠山 在辦的,我對於這個祭祀公業案子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 們在辦這案子,但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等語(見1521號他 卷第377 至379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敬禎於偵查中陳稱:一切都是彭忠山辦 理的,是彭忠山找我,我當時到另一個祭祀公業的管理大 會開會,彭忠山找我,他稱祭祀公業的管理員可以過戶, 他可以處理,我就說你可以試試看,我給他我的戶籍謄本 ,彭忠山就自己去辦;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曾和 生要變更管理人不是我去辦理的,我完全委託彭忠山,我 不認識江素玉,辦理這些土地過戶都是彭忠山跟我接觸, 沒有其他人等語(第88頁)。
可見本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管理 人、變更章程、選任管理人等事宜,自一開始即係被告彭 忠山主動接觸被告曾敬禎,且被告彭忠山當時即表明自身 懂得如何辦理祭祀公業的申報、備查程序,並因此受被告 曾敬禎之委託處理本案之事宜,被告曾敬禎且因而將戶籍 謄本交予被告彭忠山,被告彭忠山亦曾自承派下員系統表 為其所製作,而由證人張運才律師之證言亦清楚顯現,關 於土地、祭祀公業之業務,證人張運才僅負責簽約,其餘 所有事項均是由被告彭忠山所處理、負責,即便是處理案 件之收益,證人張運才也只收5 萬元,其餘收費均是被告 彭忠山負責處理,是以本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 生公嘗之所有登記身保事宜,顯然均為被告彭忠山所全權 負責處理。
2.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素玉於審理時證稱:就本件祭祀 公業,我負責的工作是律師叫我拿去找那些派下員蓋章, 我就去辦這個事,因為張運才律師叫我跑外面,所以我有 進事務所就會跟他講一聲,如果事務所裡面需要打掃我就 掃一掃之後就出來了,因為派下員很難找,所以我在事務
所做沒多久我就走了,我進張運才律師事務所僅三、四個 月,我只有做這個而已,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應該不到 半年,因為我什麼都不懂,只有去找人,可是真的是不懂 ,我經過事務所看到徵人啟事我就去應徵,張運才律師問 我會不會開車找人,我說我會開車,不然我來去找看看, 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這幾個月期間,除了負責找本案祭 祀公業派下員、請他們蓋章外,沒有做其他的事,張運才 律師事務所有張運才律師、我、彭忠山、一個打字的妹妹 ,就我們四人,我確定我完全沒送過推舉書、同意書到鄉 公所,誰送去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4 至 158 頁)。姑不論證人即被告江素玉對其工作均係由張運 才律師指揮此節之證述,顯然與前述證人張運才於偵查中 之證述完全矛盾,惟自證人即被告江素玉上揭證言應可確 認,證人即被告江素玉在本案中之分工乃外出尋找祭祀公 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並請其等於推舉 書、同意書上用印,除此之外,被告江素玉就推舉書、同 意書以及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之製作全然未參與 ,甚且被告江素玉乃一全然之外行人,對於祭祀公業、土 地登記等相關法律規定,完全不瞭解。
3.再者,被告彭忠山於類似之祭祀公業案件(即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第 441 號案件,下稱「天上聖母案」)102 年6 月20日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作證時,業已清 楚證稱:我是法務,對於祭祀公業事務比較專精,祭祀公 業條例通過後全省的縣市鄉鎮市公所都有公告待清理的祭 祀公業,我們一般的代書都會去依照公告的內容去找當事 人問他們願不願意處理,本件是我與被告(前案被告李藶 錦)先前因為土地仲介而認識,被告自己找到了黃景雲祭 祀公業來問我有沒有辦法辦理,我說我們事務所可以處理 這個事情,所以被告就跟我們事務所簽約,由我們事務所 主辦,被告是協辦,實際上的流程都是由我在處理,當時 我收到舊的土地權狀,我請他(黃治誠)去把他們家從祖 先開始的戶籍謄本全部都調出來,後來他把戶籍謄本拿過 來,我就回去依照他的戶籍謄本做系統表,我只做了黃治 誠那一派的戶籍系統,後來公所叫我要補件,我回去後做 出了系統表,本案派下全員系統表是我所做的,申請書是 我做的,申請書、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這 些文件是我先製作好內容後,再由我跟被告一起到黃治誠 家附近一起交給他等語(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102 年6 月20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28 至132
頁);於103 年2 月13日以被告身份應訊時,亦陳稱:是 黃治誠提供給我所有的資料,包括戶籍謄本,主要也是依 據戶籍謄本去製作等語;此外,當日檢察官訊問張運才律 師時,張運才律師亦稱:因為我年紀大了,所以非訟事件 我都由彭忠山去辦理,簽約以前的事情我不清楚,簽約後 就交給彭忠山,針對本件祭祀公業登記的法人登記我沒有 定時向彭忠山追蹤進度,我很少問他,彭忠山重要的事, 指民事刑事,例如對方告了他就會跟我講,彭忠山在製作 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時,不需要拿給我看,因為他很熟 這個業務,所以我也沒有看過,我也沒有針對本件祭祀公 業天上聖母法人登記與彭忠山開過任何會議等語,而被告 彭忠山於檢察官詢以對上述張運才陳述之意見時,亦答稱 :的確是如此,公文不需要給張律師看過、沒有開過任何 會議,也不需要,也沒有向張運才報告過進度等語(桃園 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103 年度偵字第1800號,10 3 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42 至145 頁) 。
由上開證述可徵,被告彭忠山雖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員 工,惟張運才律師因年事已高,且不熟悉土地、祭祀公業 登記等事務,遂將關於祭祀公業登記等事務均全數交由被 告彭忠山辦理,被告彭忠山亦自認對於祭祀公業登記事務 比較專精,且於類似之祭祀公業登記案件(即上述天上聖 母案),被告彭忠山亦自承相關之文件,如派下現員系統 表、申請書、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均是由 其所製作,以一般執行業務人士之常態及習慣,其工作模 式應有持續性,不會有任意的變動,是以被告彭忠山於類 似案件中既然均扮演主導一切,全權負責之角色,且相關 文件全由其所製作,在本案中理應不致有重大之變動,是 由上述被告彭忠山之陳述、張運才律師之證述與陳述、以 及被告曾敬禎、江素玉之陳述,已可清楚認定本件祭祀公 業登記事件,乃由被告彭忠山所全權負責主導,且如附表 二所示之文件,亦均為被告彭忠山所親自或在其指揮下所 製作。
4.被告彭忠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件不是我製作,我是拿戶籍謄本,以及初步的資料給律師 ,上開推舉書等都是小姐做的,不是我製作的,我不會打 電腦云云,然查:被告彭忠山前於偵查中業已陳稱派下現 員系統表為其所製作等語,是其於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其 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其次,由上述被告彭忠山 、曾敬禎、江素玉及張運才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及陳述,以及被告彭忠山、張運才於前此桃園地院 天上聖母案中之證述及陳述,均可明確知悉,被告彭忠山 對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程序甚為熟捻,且前此之祭祀 公業登記事件均是由其所主導辦理,且亦於前此天上聖母 案件中自陳所有之申請文件均係由其製作,以一般執行業 務之人之習慣及常態工作模式,當無可能發生一案之文件 全數由自己製作,另一案之文件卻全數委由他人製作之情 況,且以被告彭忠山自陳其對祭祀公業較為專精,而張運 才稱其對土地業務不熟悉等語以觀,實難想像較為專精之 被告彭忠山會需要將相關資料交給張運才,再由張運才或 其下屬之助理製作相關文件,是以被告彭忠山上開辯詞顯 然為臨訟所辯,難以採信。總此,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件,係被告彭忠山所親自或在其指揮下所製作等節,應堪 肯認。
(三)被告彭忠山、曾敬禎就被告江素玉偽刻曾賢德等19人之印 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被告彭忠山部分:
⑴首先,自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事件之緣起及執行過程觀之, 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業已陳稱:這是我在芎林鄉、橫山鄉 公所看到公告,說這26筆土地要清理,因為我是代書,我 想要賺這筆錢,所以我去找曾敬禎,我說我要代為處理這 些土地,我請曾敬禎把其祖父曾智才即設立人一直往下追 溯的所有現存派下權人的戶籍給我,我就製作系統表,之 後我請曾敬禎、我代書事務所的江小姐製作推舉書,並請 派下權人的1/2 人數推舉曾敬禎為申報人,向鄉公所申請 審核,申請後要公告一個月,一個月後沒有人異議,派下 權人的身份就確定了,確定後派下權人要推選管理人,至 於派下權人有無推選曾敬禎為管理人那是他們內部的工作 ,我不知道,派下權人要蓋同意書,這也是江小姐去蓋的 ,這我不清楚。我有拿到江小姐取得已經蓋好的同意書, 我拿到芎林、橫山鄉公所送件,公所就准曾敬禎當管理人 。變更管理人後我的工作就完成了,我向曾敬禎取得辦理 費用,費用是這26筆土地價值的25 %,曾敬禎說要賣土地 才能給我錢,但因為土地沒有人要,所以我按照公告地價 買下這26筆土地,之後扣除我應該所得部分、佃農的375 補償金、地上物補償及他人侵占土地請求搬離的費用,我 再將餘額給曾敬禎,所以這些土地才會過戶到彭加燈名下 等語(見1521號他卷一第178 頁)。
被告曾敬禎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彭忠山找我。我當時到另
一個祭祀公業的管理大會開會,彭忠山找我,他稱祭祀公 業的管理員可以過戶,他可以處理,就說你可以試試看, 我給他我的戶籍謄本,彭忠山就自己去辦,祭祀公業和生 公嘗派下現員名冊上面我的蓋章是我的印章,我拿給彭忠 山蓋的,因為他說可以辦土地過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 祀公業和生公嘗我完全委託彭忠山要變更管理人不是我去 辦理的,我完全委託彭忠山,我不認識江素玉,辦理這些 土地過戶都是彭忠山跟我接觸,沒有其他人等語(見1521 號他卷卷一第87至89頁、第326 至331 頁);於審理中陳 稱:這兩個祭祀公業是彭忠山主動來找要辦的,我之前完 全不認識彭忠山,彭忠山到我家去找我,我跟彭忠山說內 政部有叫我去開會,臺灣的祭祀公業有1,000 多件沒有辦 法辦,彭忠山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辦,彭忠山有說他有辦 法辦,彭忠山去找過我很多次,都是只有我一個人跟他接 洽處理這些事情,我沒有找其他人幫我,後來我授權給彭 忠山賣土地,又把土地賣給彭忠山,本來出售的金額是 1,590 萬元,這是彭忠山說的,我也同意,我不認識張律 師,我沒有看過被告江素玉,完全沒看過,我是委託彭忠 山全權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44 至153 頁 )。
可見本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 祀公業登記事件,乃被告彭忠山所主動與被告曾敬禎接洽 ,亦為被告彭忠山說服被告曾敬禎委託其辦理本件登記事 宜,且整個辦理過程被告曾敬禎亦僅有與被告彭忠山接洽 ,未曾見過被告江素玉,亦未曾見過張運才律師,而登記 事宜處理完畢後,因被告曾敬禎無法給付約定之報酬,亦 是委託被告彭忠山處理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甚且係由被 告彭忠山買下本件所有土地,且買賣土地價金之計算標準 及總額,更是均由被告彭忠山自行決定,被告曾敬禎則被 動同意,凡此種種過程均在在顯示,被告彭忠山為本案之 主導者,且所有過程之進行均由其決定。
⑵其次,證人李藶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做土地,然後 跟彭忠山認識,所以我認識的是彭忠山,然後張運才律師 是彭忠山介紹的,我只有跟張運才律師見過一、兩次面而 已,我跟張運才律師不熟、我不認識張運才律師,只是有 見過面而已,我有事情譬如說有案子都是跟彭忠山接洽, 譬如說有人要賣就會介紹給彭忠山,跑土地就是這樣,包 括祭祀公業的土地我也都介紹給彭忠山,祭祀公業我就是 有認識地主,然後我去把地主牽回來,我是介紹者,然後 我拿給彭忠山,因為彭忠山跟我說他是助理,然後彭忠山
有介紹張運才律師給我認識,後面我都不知道了,我直接 聯繫、接洽的都是彭忠山,祭祀公業土地的整合或移轉, 因為我只有做一、兩件而已,後來我就不太做了。我經手 的這種祭祀公業處理起來蠻久的,但我也沒去注意多久, 因為辦理過程不是我辦的,所以我沒注意它的時間多長, 但我聽說別人做的有的要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9 至66頁)。查我國祭祀公業均年代久遠,多數自日治時期 開始,更有自清朝期間即開始流傳至今,是其非但派下員 子孫眾多、散居國內及海外各地,甚或者連族譜、派下員 戶籍資料散佚難尋者,亦所在多有,是祭祀公業登記、土 地清理等事務之辦理,必然耗時甚多,從而證人李藶錦稱 祭祀公業處理起來蠻久的之證詞,與常情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惟查,證人即被告江素玉於審理中卻證稱:我進張 運才律師事務所僅3 、4 個月,我只有做本案祭祀公業之 工作而已,這是我第一件辦理之祭祀公業工作,我不知道 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員可能多達好幾百人,做之前也不知道 做一件祭祀公業的授權和取得印章大概要花多少時間,我 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任職印象中是3 至4 個月,應該不到 半年,我到職之後沒多久,好像是1 、20天就開做本案了 ,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這幾個月期間,除了負責辦本案 外,沒有做其他的事,我去幾個月而已,我沒有辦到完, 我就是蓋好就交給律師,我離開時應該是還沒辦完,我不 知道辦好了沒,反正我全部蓋好拿給律師,我離開時印章 都全部蓋號了才拿給律師,我去那邊3 、4 個月,我只有 辦這件事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卷第144 至158 頁),可 見證人即被告江素玉僅花費短短3 、4 個月時間,即蒐集 到充足之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之同 意,並分別使該等派下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蓋 章,此舉顯然與證人李藶錦所述之一般辦理祭祀公業均需 耗時數年之久之常情有違,而被告彭忠山既自詡為對祭祀 公業頗有專精之人,對於祭祀公業辦理所需耗費之時間, 理應知之甚詳,其對於被告江素玉僅花費如此短暫之時間 即完成蒐集派下員同意及蓋章之結果,亦應有所疑問,然 被告彭忠山不僅未提出任何質疑,更接續持該等文件向芎 林鄉公所、橫山鄉公所辦理後續之登記、備查事宜,在在 顯現被告彭忠山對於被告江素玉係利用偽刻印章、偽造印 文之方式取得同意之蓋章之行為,早已知悉,是被告彭忠 山與被告江素玉江素玉間有犯意聯絡一節,甚為顯然。 ⑶被告彭忠山雖辯稱:我跟曾敬禎簽約以後,我就把簽約文 件拿給張運才律師,我聽張運才律師的指示去辦理後續的
事情,張運才律師要我送件我就送件。我跟江素玉都是張 運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同事,我們二人都是聽張運才律師 的指揮,我負責跑腿、聯絡、補件、送件這樣,我負責跟 曾敬禎或派下員聯絡,以及跟公所送件。我不知道江素玉 未得到曾賢德等19人同意即自己刻印章並在文件上用印云 云。然查:自被告彭忠山上揭於本案中之陳述,及其於前 此類似之天上聖母案件中之陳述,已可得知被告對祭祀公 業登記之程序及相關事宜甚為熟悉,並且自詡為比較專精 ;且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之陳述乃被告彭忠山於本案開始 偵查後之第一次接受偵訊所陳,該次偵訊中,被告彭忠山 之陳述,自始至終全然未提及張運才律師,所述內容並稱 「因為我是代書」、「我代書事務所」等語(見1521號他 卷卷一第177 至179 頁),迄被告江素玉於103 年10月21 日之偵訊中方開始出現受張運才律師指示之辯詞;更甚者 ,遍觀被告曾敬禎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之所有陳述, 被告曾敬禎更是自始至終均稱為被告彭忠山所招攬,整個 過程中亦僅與被告彭忠山接洽,並曾主動提及「彭忠山代 書事務所」等名稱(見1521號他卷卷一第328 頁),絲毫 未提及關於張運才律師或其事務所之隻字片語,凡此均可 顯現,被告彭忠山自始至終均係以其自身之名義受到被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