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施敦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秉耿、林俊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秉耿、林俊煌共同 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7年5月30日,票面金額美金36,0 00元整,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1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惟票據金額不 得更改,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本票之金額已 為修改,於前述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