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行提字,106年度,3號
PCDA,106,行提,3,201708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白世豪
受收容人  SUKES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收容人之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提審 ,亦願意為其具保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 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 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 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 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 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 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 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 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 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 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 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 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第1 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 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 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對於暫 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 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 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 及第710 號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 期間,雖得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惟應賦予受收容人有立即聲 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因應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 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均已配合增修有關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 收容之相關規定。申言之,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 容處分不服者,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得提起 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收容異議書起,應即於二 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此即時司法救濟 之功能已優於提審之救濟,亦符合提審法第一條但書得即時 由法院審查之意旨,已符人身自由之正當程序保障。」(參 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0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SUKESI已自民國106 年8 月24日起經內 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此有暫予收容處分影本1 紙附 卷足憑,是本件受收容人現既於受暫予收容處分之期間,則 對於其是否遭受非法逮捕、拘禁之救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即應循收容異議方式為之,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核有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予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