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21號
TPDV,108,司拍,21,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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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長 
代 理 人 許書維 
相 對 人 陳永聰 
關 係 人 陳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89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89年10月20日邀同關係人陳永 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自107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 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76,09 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年1 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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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