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96號
TCDM,89,易,1796,200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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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坤勇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鄭邦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七七七號審理此一民事事件,並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進行審理,當日該案之被 告鄭邦智並未出庭,而係委由其配偶甲○○○為代理人代為出庭應訊,該案當日 下午三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公開審理,不特定人均得在場旁聽而得共 見共聞,甲○○○竟公然對乙○○告以:「你有幾個爸爸﹖一下子死,一下子怎 樣」、「你以仙人跳要錢」等語,以此等與訴訟之攻防無關而極具羞辱性之言詞 ,公然對乙○○予以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供承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審理民 事案件時,確曾對告訴人乙○○告以:「你們都知道,你爸媽沒離婚,你們的作 為就像仙人跳」、「你爸爸到底是那一個﹖是離婚的那個,還是過世的那個﹖」 等語;㈡進行公開審理之法庭,得容許不特定之人隨時進入旁聽,亦就得為不特 定人所共見共聞,自屬公然;㈢就中國之社會情而言,公然指摘質問他人有幾個 父親之言詞,實足以令人有深受侮辱之感,且指摘他人「仙人跳」之說詞,亦因 「仙人跳」係指假藉同性或異性開所為關於性方之不倫緋聞或行為,以進行勒索 、詐取錢財等行為之意,而確有侮辱之內涵,是被告在法庭內對告訴人所為之前 述言詞,衡諸社會常情,確有侮辱之意;㈣經向本院調取該民事案件之錄音帶, 據告稱:「該錄音帶已銷毀許久(因結案即可銷毀)」等語,而無法調取進行勘 驗,然經調取該民事卷詳閱結果,該日之筆錄未有此段內容之記載,足見職司記 載筆錄之書記官並未聽聞被告有為此段陳述,而承辦法官亦簽名於該筆錄,並未 要求書記官予以載入,況該等言詞明顯涉及人身攻擊,足見被告此段侮辱性之說



詞並非說給承辦法官所聽之訴訟攻防手段等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未對乙○○說「你有幾個爸爸﹖一下子死, 一下子怎樣」、「你以仙人跳要錢」等話,只是好奇乙○○他爸爸前幾個月還好 好,為何就死了,伊說那些話都是舉手後對法官說,不是對乙○○說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被告之夫鄭邦智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 八十八年三月間止連續與其母黃浥淳通姦,致其父母因而離異,家庭因之破碎 ,其父盧榮輝嗣已死亡,乃繼承遺志及以其個人名譽受到嚴重侵害等為由,起 訴請求鄭邦智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而該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 午三時開庭審理,被告以鄭邦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應訊,此有本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損害賠償案卷影本附卷可稽。依該案卷內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之訊問筆錄所示,書記官並未記載被告陳述「你有幾個爸爸﹖一下子死,一 下子怎樣」、「你以仙人跳要錢」等語;而該案之開庭錄音帶,亦因結案銷毀 ,故無從勘驗查明被告有否為此段內容之陳述。惟本院訊問該案書記官田靜嫻 證稱:因法官問乙○○以何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他表示他父親已死亡,要繼承 他父親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官向他表示該部分無法繼承,他就表示個人亦受 到名譽損害。甲○○○聽後對法官說乙○○的爸媽不是已經離婚了,怎麼又來 請求,現在又說他爸死掉,換乙○○來請求,這不是仙人跳嗎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是足見被告確有在前開庭訊時陳述類如「 你有幾個爸爸﹖一下子死,一下子怎樣」、「你以仙人跳要錢」等言語,此固 堪認定。然被告所以為上開陳述,無非因告訴人之父母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離婚(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載明,並有其庭呈之戶籍謄本可參), 而告訴人嗣又以其父已死亡,其繼承父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乃因而對告訴人之父究係先前離婚之父或嗣後死亡之父產生質疑,並對告訴人 以此通姦事由請求損害賠償表達不滿,進而以前開言詞向承審法官說明,此情 亦屬灼明。
(二)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庭訊中為右揭陳述,雖當時有法官、書記官、通譯、訴 訟當事人等在場,所行係公開法庭,任何人得進入旁聽,而屬不特人或多數人 所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形,然被告為該陳述,顯係出於捍衛自身之訴訟利益, 以免遭受不利益之判決(按告訴人所提起之該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 告訴人之母與人通姦,告訴人名譽難謂受有社會上客觀價值判斷之貶損,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等為由,以告訴人提起之該訴訟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雖未針對上開二 事由為法律上之防禦,然被告並非法律專家,實難期待其有此能力。被告既對 告訴人所訴之事實有所質疑,及對以通姦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表達個人怨懟氣憤 之情緒,仍應認屬被告之訴訟防禦行為)。被告該行使訴訟防禦權行為,難認 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對簿公堂,本難期待利害關係對立之兩造 口出善言,告訴人既對被告之夫鄭邦智提起因通姦而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其對 被告為圖獲得有利判決而在法庭內為上開陳述,所言內容固不免有損及告訴人 名譽之虞,惟告訴人在此涉訟情形下,應負有容忍之義務;再此種情形,若動



輒以公然侮辱罪相繩,非但難得事理之平,且對人民行使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亦 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本院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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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