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相 對 人 朱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簡字第162 號判決(上訴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負擔七分之一(聲請人另有起訴林 姐,嗣因林姐係拋棄繼承林周對之遺產,即本件不當得利之 受益人嗣由相對人繼承該不當得利之債務,是聲請人撤回對 林姐之起訴,由於行政訴訟係按件「簡易或通常事件」計算 裁判費,並非依原告或被告之人數計算,是聲請人撤回林姐 之訴訟,但就相對人及其他林調和等6 人之訟訴仍繫屬之, 則聲請人撤回林姐之訴訟,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並不生影響 或有負擔之問題。因之,本院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負擔七分之一,附此指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 有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第一審裁判費 用及800 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合計訴訟費用額2800元, 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一,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