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4號
TPDV,108,司他,24,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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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白世偉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 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訟(106年度勞訴字第77號),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勞上字第5號),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之聲明(見本院106勞訴字第77號 卷第152頁)第①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訴之聲明第②、③項請 求給付工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訴之聲明第③項部分,係請求計算至原告復職之日之定 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十年 ,以十年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萬1317元【 計算式:(704858+43499)+(1608×12×10=941317】, 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萬35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應徵1萬552 5元、因第二審訴訟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 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歷審裁判費為1萬5525元【計 算式:10350+(15525÷3)=15525】,應向本院繳納,且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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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