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世俊即鼎升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鼎升投資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鼎升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前述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賸餘財產分配表 、清算申報書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107 年度司 司字第509 號),且指定第三人楊家溱為簿冊文件保存人, 復經楊家溱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楊家溱為該公司之簿冊 文件保存人等情。惟查,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 管人產生方式係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此與股份有限 公司需由法院選任簿冊保管人之情形有間。是以,楊家溱既 經鼎升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選任為簿冊保管人,自無再聲請 由法院以裁定指定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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