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40號
TPDV,108,司,40,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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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俊彥即明原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明原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 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7日就任明原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明原公司)清算人,業奉鈞院107年3月27日 北院忠民溫107年度司司字第1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公司 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第332條、非訟 事件法第91條規定,檢附本院忠民溫107年度司司字第134號 函、承認清算完結表冊及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之股東同意書 、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收 據聯、國民身分證、願任同意書、保存簿冊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請准予備查等語。惟查:明原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首開 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 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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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俊彥即明原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原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