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30號
TPDV,108,司,30,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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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俊彥即明修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明修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彥於民國107年02月26日就 任為相對人明修投資有限公司清算人乙案,業奉鈞院107年3 月15日北院忠民翔107年度司司字第13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今相對人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及非 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具狀聲報,並依同法第332條規定,聲 請指定本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帳冊及文件保存人為黃俊彥。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準此,有限公司 簿冊保管人,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 第332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承認清算完結表冊及指定薄冊文件保管 人之股東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 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薄冊及文件保管人身 分證影本、薄冊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及保存薄冊明細等資料 向本院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惟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 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揆諸前開說 明,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其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須 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股份有限公司之 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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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俊彥即明修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修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