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13號
TPDV,108,司,13,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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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英濠 
相 對 人 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英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遭最大股東周煥楠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1萬股)掏空其資產新臺幣(下同 )400餘萬元並對外留有200萬元債務,致相對人無法繼續進 行營運,且相對人迄今已無營業達6個月以上,營運地址亦 早已人去樓空,改由他人使用。又周煥楠自上開掏空資產事 件後,已捲款潛逃並遭通緝,相對人之另一股東騰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美汝(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4萬股) 自上開掏空資產事件後亦銷聲匿跡,對相對人事務置若罔聞 。而相對人於106年2月至107年間召開之5次股東會議,均僅 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監察人蕭晴文到場,相對人顯已無法透 過股東會議進行重大決策(包含解散公司)。相對人前經本 院107年司字第164號裁定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 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復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聲請人、周煥楠江美汝為清算人,惟 周煥楠現行蹤不明,且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檢)通緝中,屬無法行使職權而有不能擔任 清算人之情形,而江美汝亦銷聲匿跡,就相對人多次開會均



置之不理,於前開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調查亦屢傳不到,致 相對人對外所遺債務皆無法進行處理,故相對人尚未清算完 結,聲請人自應為維護公司利益及債權人權益,使相對人後 續清算程序能順利進行,乃遵循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踐行清 算程序,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儘速完成合法清算程序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7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 4號裁定解散,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相對 人之董事依章程可知有聲請人、周煥楠及騰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江美汝,然周煥楠於107年間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分別遭北檢、士檢及新北檢通緝,且其與江美汝現皆已出境 行蹤不明,已無從任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64號裁定、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董事監 察人名單、相對人股東名簿、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及本院 依職權所查詢之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 1362710號、第1059136271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 局107年4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3455685號函、相 對人章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第27至41頁、第49 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 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 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 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 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 堪認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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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