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素清
再審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法定代理人 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起5日內補繳6,3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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