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33號
TPDV,107,重訴,633,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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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柳樹德 

      陳健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林駿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⑴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99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991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如 附表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 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柳樹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9月1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120780號收 件所為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1,02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柳樹德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信義字第12080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塗銷。⑷被告陳00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5日經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120790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 為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3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 107年8月14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⑴系爭2991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⑵請求確認被告柳樹德與 被告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系爭 1,020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⑶被告柳樹德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系爭 1,02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請求確認被 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之物權 行為無效。⑸被告柳樹德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塗 銷。⑹請求確認被告陳健仁(誤載為陳建仁)與被告林駿橙 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不存在。⑺被告陳健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360萬元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嗣於 107年11月22 日以民事準備書㈥暨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⑴系爭2991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⑵請求確認被告柳樹德與 被告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1,02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⑶被告柳樹德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 爭 1,02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請求確認被告柳樹德 與被告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 在。⑸被告柳樹德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塗銷。⑹ 請求確認被告陳健仁與被告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⑺被告陳健仁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3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再於108年1月19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系爭2991號執行事件對於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⑵請求確 認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1,020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⑶被告柳樹德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1,02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請求 確認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 之物權行為無效。⑸被告柳樹德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 記塗銷。⑹請求確認被告陳健仁(誤載為陳建仁)與被告林 駿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不存在。⑺被告陳健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360萬 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 核上開內容,部分僅為文字及數字之修正,此部分被告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19頁),而就訴之追加或變更部分, 均係基於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及被告林駿 橙與柳樹德陳健仁間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之 同一事實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林駿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白世昌為夫妻,白世昌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00巷0○0號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光復南路 房地、系爭通化街房地)。白世昌於 105年間因身體健康不 佳,為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滿24歲後,將上開房地過戶至子女 名下,遂委託自稱「鄭子俊律師」之翁正典辦理上開房地信 託或借名登記。惟翁正典藉機就系爭光復南路房地、系爭通 化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柳樹德,再於105年11 月19日分別將白世昌之系爭光復南路、通化街房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詹智傑名下。翁正典並以「鄭子俊律師」之名義 與白世昌於105年12月5日補簽立房產轉讓同意書。嗣白世昌 與原告商議將系爭光復南路、通化街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至原告名下,並另於 106年3月6日簽訂房產轉讓同意書, 並要求翁正典將系爭光復南路、系爭通化街房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白世昌於106年4月10日死亡,原告為辦理系爭光復南路、系 爭通化街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遂依翁正典 之指示,交付於 106年4月17日申請之6份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數份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然詹智傑卻趁機假冒原告代 理人,持盜印原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身份證影 本、印鑑證明,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遺失並申請補發,再由被告林駿橙於106年9月15日持補發之 所有權狀、盜印原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身份證 影本及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駿橙,同時各設定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360萬元抵 押權(抵押權人分別為被告柳樹德陳健仁),並設定系爭 預告登記,後於106年9月1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㈢被告柳樹德於 106年10月間持被告林駿橙所簽發之本票(發 票日:106年9月20日、面額 85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再於 107年1月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2991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 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則於前開判決確定時 起,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本票裁定之相對 人為被告林駿橙,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柳樹德應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是原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2991號執行事 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
㈣再被告林駿橙於106年9月15日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告印鑑證明,業經原告於 106年9月4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被告林駿橙持已失效之印鑑證明,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無效之重大瑕疵,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26條、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 ,地政機關應不得予以登記,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不合法。因此,被告林駿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1,020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36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柳樹德陳健仁時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柳樹德陳健仁並無 可信賴之登記外觀,被告林駿橙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上開抵押權設定自不合法,依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判決意旨,被告柳樹德陳健仁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 7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主張受有善意信賴之保護。
㈤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系爭 1,0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5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0 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19 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柳樹德就 交付款項及與被告林駿橙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雖被告柳樹德陳報其領款交予翁正典轉交被告林駿 橙之帳戶資料(如被證17),主張為其與被告林駿橙間之金 流等。惟被告柳樹德於106年9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合 計僅600 萬元,與該筆簽收條記載之金額不符。且其與被告 林駿橙間之借款協議書所載:「借款期限自106年9月20日起 至 106年10月19日止」、「願以借款金額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等語,可見本件借貸之條件為年息以 20%計算,借期僅 為一個月,縱有預扣利息之約定,至多僅得預扣一個月利息 14萬1,666元(計算式:850萬元×20 %÷12月≒14萬1,666 元),被告柳樹德主張預扣按年息24%之利息共計204萬元, 再分期交付借款等情,顯與相關事證不符。
㈥而依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之入院紀錄所載,被告林駿橙「102年可維持水電工 作約四個月,之後無業」、「104/11起只一天喝啤酒2至3瓶 ,可任永康圖書館清潔工一年餘,最後一次返診在106/2/13 ,當時表示清潔工作結束改臨時工」,及該院106年6月23日 函之附件106年6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近10年曾任清潔工 、保全員,然工作狀況斷續,過半時間無業。」等(106年 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一第40頁、第55頁以下),可知被告 林駿橙自102年起即工作不穩,過半時間無業,僅擔任清潔



工、臨時工,收入微薄,實不可能有須借款850萬元,並先 預扣一年利息204萬元,並於一個月之後要全數償還850萬元 予被告柳樹德之必要。況且,被告林駿橙於本院 106年訴字 第 172號刑事案件中之簽名,與被告柳樹德所提出之借款協 議書、本票及簽收條之簽名不同,上開借款協議書、本票及 簽收條之「林駿橙」顯係偽造,非被告林駿橙親自所為。再 被告林駿橙以未開立本票予相對人柳樹德為由,對被告柳樹 德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他字第10975號案件,與原告對被告林駿橙柳樹德翁正典詹智傑黃淑鈺所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13650、13651、13652號)合併偵 查中,顯見被告林駿橙與被告柳樹德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合意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㈦又翁正典之配偶黃淑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案件 中,稱被告林駿橙自104年10月7日起,即陸續因精神問題於 松德院區療養,且被告林駿橙自 101年3月4日起經診斷患有 「雙相性疾患第一型」,並曾有6次住院治療之紀錄,至106 年5月31日仍有「妄想」之症狀,故鑑定人認定被告林駿橙 之精神狀態處於「雙相性疾患第一型」惡化狀態下,其辨識 能力已顯著降低,顯見被告林駿橙於簽訂借款協議書時,應 處於辨識能力低下之狀態。是被告林駿橙若有與被告柳樹德 為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係 出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下為之,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所為 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㈧另被告柳樹德知悉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竟仍出 借款項與被告林駿橙,並由被告林駿橙持相關文件,設定系 爭1,020萬元抵押權,顯對被告林駿橙相當信賴,實與常理 不符。又被告柳樹德係於106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屆滿後, 立即聲請本票裁定,顯預先知悉被告林駿橙無法清償。又被 告柳樹德僅針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非針對被告林駿 橙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應係 意圖侵奪原告之財產,而非善意第三人。被告柳樹德與林駿 橙間借款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 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㈨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系爭 1,020萬元抵押權設 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系爭 3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均 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依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另被告柳樹德 明知被告林駿橙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其虛偽設定系爭1,02



0萬元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自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
㈩被告陳健仁於民事答辯狀自陳透過被告柳樹德借款被告林駿 橙,故被告陳健仁與被告林駿橙之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 ,顯有疑義。另被告陳健仁提出之面額 300萬元本票記載之 利息經修改,借款契約書所記載之還款期限與被告柳樹德與 被告林駿橙之還款期限有相當落差,顯見被告陳健仁提出之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係事後製作。
並聲明:
⒈系爭2991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 程序,應予撤銷。
⒉請求確認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1, 0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⒊被告柳樹德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⒋請求確認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 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⒌被告柳樹德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塗銷。 ⒍請求確認被告陳健仁與被告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⒎被告陳健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3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柳樹德
翁正典於 106年中旬向被告柳樹德表示原告想向他人借款 ,且擔心名下有房屋不利於其爭取娘家之遺產等原因,欲 將其名下不動產變現或用以借款,翁正典及被告林駿橙想 藉此賺取利息(例如由被告林駿橙先向被告柳樹德借款, 再借予原告,從中賺取利息)或利潤(藉此由翁正典或被 告林駿橙取得原告不動產之所有權),遂由翁正典向被告 柳樹德表示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林駿橙,再由 被告林駿橙向被告柳樹德借款,並由被告林駿橙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告柳樹德翁正典、被告林 駿橙與原告之間關係並未過問及了解,既由被告林駿橙簽 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柳樹德借款,且由被告林駿橙簽收借 款,被告林駿橙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故被告林駿橙 未依約清償欠款,被告柳樹德自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




⒉原告以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 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然被告林駿橙於該案件 審理並未到庭,而黃淑鈺於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及被告 林駿橙早已住進精神療養院,則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 3 號民事判決顯有未合法送達或未究明被告林駿橙有無意 思能力、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情,而有無效或應撤銷之 事由,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駿橙對被告柳樹德提出刑事告訴,顯見 被告林駿橙柳樹德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林駿橙 迄今均未出席刑事偵查庭,被告林駿橙對被告柳樹德所提 告訴之詳細內容為何,尚有疑義,難認被告林駿橙對被告 柳樹德提出刑事告訴,即認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間之 借貸關係虛偽或被告林駿橙否認本票之真正。況被告林駿 橙與被告柳樹德之相關借款文件或票據,均係被告林駿橙 意識清楚下所簽署,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被告林駿橙 亦提出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 記之設定,顯見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 告登記,均出於被告林駿橙真意,不應撤銷系爭1,020萬 元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
⒋被告柳樹德依法查封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 林駿橙所有,並非第三人之財產,縱系爭不動產於查封後 ,因被告林駿橙與原告間其他法律關係,致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有所變動,並不影響查封之效力,被告自得請求就 系爭不動產續為執行。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合法 有效,縱有原告所述之過程,亦僅原告嗣後能否請求返還 及登記而已,並無法律上所謂無效之情事。原告主張之遭 盜用情事,被告柳樹德均予否認,應由原告舉證,系爭不 動產既屬被告林駿橙所有,被告柳樹德自得依法實行抵押 權,如原告認有遭他人詐騙,僅係得否向他人求償而已。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駿橙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原告印鑑證明,業經原告於 106年9月4日辦理變更登 記,或嗣後辦理廢止印鑑登記或設立新印鑑證明而失效一 事,被告否認之,因原告可能係為日後否認被告柳樹德所 述之真實過程,以脫免自身還債責任,而於交付合法之印 鑑證明於他人後,又私下辦理所謂變更、廢止或設立新印 鑑證明後,不告知其他人,致被告林駿橙或其他人不知原 告此私下行為,而仍持原印鑑證明辦理相關之登記程序後 ,原告再藉此主張所謂移轉登記程序有瑕疵。
⒍另被告否認翁正典有假冒鄭律師之情事,且原告於他案所 提出之錄音,於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有疑義。縱有此情



事,被告柳樹德亦無從知悉此情,且此為翁正典與原告之 關係,無從藉此否認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間借款、系 爭1,02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之真實性。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健仁則抗辯以:
被告陳健仁與被告柳樹德為好友,若被告柳樹德資金不足借 款與他人,即與被告陳健仁一同籌款,以賺取民間借款之利 息。被告柳樹德於106年8月間,向被告陳健仁表示被告林駿 橙要借款約1,150萬元,惟其資金尚缺約300萬元,以利息每 月2分,向被告陳健仁詢問可否出借300萬元予被告林駿橙, 被告林駿橙並將簽發本票及提供房產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 告柳樹德將被告林駿橙欲設定抵押之房地登記謄本提供給被 告陳健仁評估後,被告陳健仁同意借款300萬元。因本件借 款係被告柳樹德介紹,故被告陳健仁先將借款匯給被告柳樹 德,再將需辦理抵押及相關文件簽署的身份文件及印章等交 予被告柳樹德,由被告柳樹德代為協助辦理抵押權等設定等 程序。待被告柳樹德辦妥後,將辦理完成之文件交給被告陳 健仁收執。是被告陳健仁與被告林駿橙間借款及抵押權之設 定,均確屬實在且合法有效。被告陳健仁並不認識原告,而 原告與被告柳樹德及其他人間之糾紛,與被告陳健仁無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詹智傑於 106年7月1日持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代理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光復南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並由 被告林駿橙於 106年9月8日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蓋有 原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原告之印鑑證 明,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聲請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9月19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 43頁)。
㈡被告柳樹德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系爭299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該民事裁定 、查封登記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 ㈢原告曾另案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林駿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經一造辯論,而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被告林駿橙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49至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及被告陳健仁與被告林駿橙間消 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林駿橙所為借貸意思表示係在精神 錯亂中所為而無效,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系爭360萬元抵 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均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而系 爭1,02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系爭360萬元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 告登記之存在,均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訴請 撤銷系爭2991號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 請求確認系爭 1,0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 存在,請求確認系爭 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登記、系爭360萬 元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為被告柳樹德陳健仁否認 ,並各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2991號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1,020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存在及系爭 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02 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系爭預告登 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系爭 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訴請塗銷系爭1,02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3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 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2991號執行事 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 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 、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民法第75 9條所謂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 記為生效要件,係指足生物權法上效果之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非屬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法院 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視確定時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 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民事確定判 決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因刑事扣押程序而未能 辦理塗銷登記,然無礙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查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即 被告林駿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件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上開判決尚未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0頁),顯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 林駿橙,原告須執上開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為塗銷之申請 ,非謂判決確定時起,系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原告所有, 因此原告目前主張其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認有據,故 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2991號執行事件對 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系爭360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 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土地法第36條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 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故第三人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 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 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柳樹德業於107年1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林駿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2991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柳樹德復於107年5 月21日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60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60713號執行 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2991號執行事件及系爭60 713號執行事件查訛無誤,故系爭不動產現因被告柳樹德 對被告林駿橙之債權未獲清償,而經本院強制執行當中。 被告陳健仁借款與被告林駿橙之借貸期間為106年9月20日 至107年3月19日,被告林駿橙因此開立與被告陳健仁之本 票到期日為107年3月19日,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則上開被告陳健仁與被告 林駿橙之債權處於屆期未獲清償之狀況,系爭360萬元抵 押權所擔保者即為上開被告陳健仁與被告林駿橙之債權, 故被告陳健仁若取得執行名義,即可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就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判決被告林駿橙應將於106年9月 1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自原告移轉至 被告林駿橙之登記塗銷,雖原告於塗銷登記完成而回復所 有權人,然被告柳樹德陳健仁若以其對被告林駿橙之債 權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則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柳 樹德與被告林駿橙及被告陳健仁與被告林駿橙間之債權及 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應認有確認利 益。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系爭360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是否 存在、要件是否具備,唯參與其事之當事人最為明瞭、利 害關係最為密切,若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務人當 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是第三人確認他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時,如包括債務人在內之該他人間就債權之 存在並不爭執者,應有相當之蓋然性推認該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如第三人仍事爭執者,應由該第三人舉反證以為推 翻。此與債務人否認債權存在,債權人因之發生舉證責任 之情形,尚屬有別。況所以保存證據,原係為防免法律關 係之他造否認、爭執致日後舉證困難,苟兩造間關係密切 、互信無虞,其等間自無再予周密保全證據之必要,此乃



經驗法則之常態。故於第三人否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 形,若不區分當事人間之親疏、債務人是否爭執,一概要 求債權人為相同程度之舉證,亦非事理之平。
⒉查被告林駿橙與被告柳樹德簽立借款契約書,記載:「一 、甲方(即被告柳樹德)貸與乙方(即被告林駿橙)捌佰 伍拾萬元正。二、借貸期限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6年10 月19日止,期限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清償。三、乙方自願支 付甲方利息,並經過深思熟慮且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 情事,願以借款金額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於每月20日 為支付利息之日期,每次給付一個月利息。如有一期利息 未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乙方如提前清償,應付所餘本 金百分之2作為違約金。四、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時,乙方應將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屬於甲方所有,雙方並約定 其價值為850萬元,並立即搬遷,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 三百萬元。移轉登記之稅捐、費用全數由乙方負擔。」; 被告林駿橙與被告陳健仁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一 、甲方(即被告陳健仁)貸與乙方(即被告林駿橙)參佰 萬元正。二、借貸期限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9日 止,期限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清償。三、乙方自願支付甲方 利息,並經過深思熟慮且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事, 願以借款金額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並於每月20日為支付 利息之日期,每次給付一個月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繳, 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乙方如提前清償,應付所餘本金百分 之2 作為違約金。四、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乙 方應將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屬於甲方所有,雙方並約定其價值 為300 萬元,並立即搬遷,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三百萬 元。移轉登記之稅捐、費用全數由乙方負擔。」;有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及卷二第407頁)。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契約書「林駿橙」簽名遭人冒名云云 ,然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系爭36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預 告登記均係被告林駿橙於106年9月15日親自至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3頁、39頁及第45頁),而上開登記申請書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最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 任保證、票據、保證」(見本院卷二第36頁、42頁),而 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5日登記為被告林駿橙所有,被告



林駿橙若無與被告柳樹德陳健仁達成借款合意,應無必 要在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 記,而消費借貸合意僅需貸與人與借用人達成一致即可, 故應可認被告林駿橙與被告柳樹德陳健仁間就上開借款 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徒以上開借款契約書「林駿橙」 簽名遭人冒名,而主張被告林駿橙與被告柳樹德陳健仁 均未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駿橙向被告柳樹德陳健仁為借款意思 表示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 規定為無效云云。查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被告陳健 仁與被告林駿橙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20 日、106年9月19日,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39頁及卷二第407頁),而被告林駿橙於101年3月 4日至101年5月7日、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5日、102年 12月18日至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30日至103年3月14日 、104年4月27日至104年5月29日、106年4月29日至106年7 月19日、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3月27日,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2 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14197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被告林駿橙於10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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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